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2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一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燦輝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六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該署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七三號被告謝燦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五公克),係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所起獲,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聲請書誤載為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毒品,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聲請書漏載銷燬)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五公克)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聲請人前開聲請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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