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8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八五八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金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抗字第五五號裁定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係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五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命供擔保之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擔保提存之法院,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九七七號提存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二九七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瑞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