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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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50號原告乙○○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5年9月13日晚間10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652號自宅前,欲向右停靠路邊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留意後方可能來車之狀況,並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於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及留意後方車輛動態,貿然由內側車道駛入外側車道,適原告乙○○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同向後方以時速約60公里駛至,致兩車撞擊,原告因之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撕裂傷、左手第2指撕裂傷併遠端指骨骨折、雙手臂多處瘀傷之傷害,原告所有上開機車亦因之受損。而本件被告行為所涉之刑事過失傷害罪責部分,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496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
(二)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之過失行所致,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及機車毀損之結果,具有因果關係,是就本件肇事自應負起全部責任,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又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受損害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害多次至署立新竹醫院就診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4,544元。
2、不能工作之停業損失:原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時,係任職於月展實業有限公司,因發生本件車禍而請辭,且原告因發生本件車禍約長達三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以每日800元計算,原告受有7萬2,000元之工作損害(90天×800元=72,000元)。
3、勞動能力之減損:25萬元。
4、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
5、機車損壞部分:原告所有之上開機車因車禍受損,計支出修理費用4,300元,自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⑸綜上所述,原告前開車禍所受之損害,共計為58萬844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844元。
二、被告則以: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中正西路由東向西行駛要回家,快到家時有打右方向燈要往右邊停靠路邊,原告與伊同向自後騎機車撞到伊車右邊的照後鏡。伊在很遠的地方就從照後鏡看到被告,伊是慢慢靠停路邊,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更改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其58萬844元,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9月13日晚間10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652號自宅前,欲向右停靠路邊時,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同向自其右後駛來,致二車發生擦撞,原告因之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撕裂傷、左手第2指撕裂傷併遠端指骨骨折、雙手臂多處瘀傷之傷害,原告所有上開機車亦因之受損,而被告所涉刑事過失傷害罪責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496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警察局調取本件車禍相關卷證附卷可稽,及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取96年度偵字第1496號偵查全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否認其有何過失責任,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承其早自照後鏡看到原告騎乘機車自後駛來(9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可知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駕車仍未禮讓直行車及留意後方車輛動態,貿然往路邊停靠,致與原告機車發生擦撞,其有過失甚為明確。而前開路段速限4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原告自承車禍發生時其時速約60公里,未發現前方有車輛,亦不知車禍如何發生云云,此亦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其已超速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亦同有過失。本院審酌二造過失輕重,認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與被告各應負10分之3、10分之7之過失責任。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其身體遭被告過失不法侵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上開車禍,先後前往東元綜合醫院、署立新竹醫院就醫診療,分別自付醫療費用2,440元、4,761元,合計共7,201元【計算式為:2,440+4,761920=7,201】,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東元綜合醫院、署立新竹醫院查明屬實,有東元綜合醫院96年3月28日東祕總字第0960000479號函、署立新竹醫院96年3月30日新醫歷字第0960001638號函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544元未逾上開數額,自應准許。
2、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於月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讀,因發生本件車禍而離職,且因受傷約三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以每日工資800元計算,損失約7萬2,000元等情,並提出月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各一件為證。惟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分別於95年9月14日、9月18日、9月21日三次至東元綜合醫院門診治療,同年9月20日、9月23日、9月25日至署立新竹醫院門診治療,於95年9月25日署立新竹醫院門診時醫師已告知閉鎖性手指遠端骨折需再多固定2週,另東元綜合醫院亦認原告手部受傷部位,一個月期間不宜活動,只能為輕部手部動作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96年3月28日東祕總字第0960000479號函、署立新竹醫院96年3月30日新醫歷字第0960001638號函附卷可稽,是本院斟酌上開回函及被告之工作性質、受傷狀況,認被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之期間約為一個月,而原告於95年月8月8日任職於月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迄95年9月12日本件車禍前,所得為1萬7,226元,有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可資佐證,是原告此部分之損失約為1萬4,355元(17,226÷36×30=14,355)。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期間內之損失1萬4,355元,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3、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導致勞動能力減損,受有25萬元損害等情,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信。且原告所受之傷害除臉部撕裂傷外,左手第2指撕裂傷併遠端指骨骨折休養一個月即可回復,已如前述,自無勞動能力減損情形,是其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受此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為此請求2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情。查原告因本件行車事故受有臉部撕裂傷、左手第2指撕裂傷併遠端指骨骨折、雙手臂多處瘀傷之傷害已如前述,其除因身體受傷害、生活上因行動不便造成影響外,亦因車禍發生時之恐懼及其後遺症等因素影響其心理健康。本院審酌上情,考量原告受傷程度及所造成心理創傷,及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5萬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5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機車修理費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0年度臺上字第1505號判決、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等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經修復支出4,300元等情,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修車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然原告所有機車係00年1月4日發照,至遭被告毀損時(95年9月13日)使用期間已逾10年,自應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僅有3年,而依行政院台(45)財字第1480號通知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每年折舊額為千分之536,又採定率遞減法,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因本件原告之機車使用已超過上開耐用年數,故本件機車修復費用經折舊計算後,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430元(第三年以後之折舊金額累計即已超過該原額10分之9,故以4300×0.1=430元計算之)。
6、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544元、工作損失1萬4,355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車輛損害430元,合計共6萬9,329元。惟因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此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與被告2人之過失責任比例既各為10分之3與10分之7,已如前述,則依原告與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告自得減輕應賠償金額僅負10分之7之賠償責任,即被告應賠償原告4萬8,530元【計算式為:69,329÷10×7=48,5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8,53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書記官龔紀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