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1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並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意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準此而論,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⑴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折算為新台幣。」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被告行為後,刑法分則編定有罰金刑者,無較有利於被告。⑵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仟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參酌上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院綜合本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認以新修正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涉及法律變更部分應一體適用新修正刑法及施行法之規定,合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仕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