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婚字第184號原告乙○○
(現因刑案於澎湖監獄執行中)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三千元及提解費用(因原告於外島執行刑案,需提解本院開庭)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9日、5月14日命原告於十日內補正,該項通知分別於民國96年3月19日、5月18日已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繳抗告費壹仟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書記官謝玲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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