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2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4年度聲沒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拾玖包(合計淨重貳點叁陸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合計驗餘毛重柒點叁柒柒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於民國92年4月15日上午l0時1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聲請書原誤載為67巷)10號2樓,查獲被告 洪志榮俞允 及魏唯訓(原名 黃孟楷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93年l月3日、同年10月18日,以92年度偵字第8060號、93年度戒毒偵字第3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處分書2紙在卷足稽。經查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41公克)、海洛因l8包(合計淨重1.95公克)、安非他命3包(合計毛重2.355公克)、安非他命1l包(合計毛重5.036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5月2l日調科壹字第060007117號鑑定通知書、92年5月28日調科壹字第060007116號鑑定通知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000000l07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足證,爰依首開說明聲請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0條關於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0條原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40條則區分為2項規定,其第1項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其第2項則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換言之,刑法第40條關於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加列「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之文字,並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範圍,由「違禁物」一項,增訂「或專科沒收之物」,是以修正後單獨宣告沒收之範圍業已擴張,確屬從刑科刑規範之變更,但如就「違禁物」而言,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0條規定均得單獨宣告沒收,並無有利與否之差別。再者,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第40條修正施行後,因涉及新舊法之比較,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而經前述比較新舊法結果,就「違禁物」之沒收而言並無有利與否之差別,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18包,經送請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實秤淨重分別為0.41公克、
1.95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5月2l日調科壹字第060007117號鑑定通知書及92年5月28日調科壹字第060007116號鑑定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060號偵查卷第104、105頁〕;另扣案結晶體11包、3包,經送請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毛重分別為5.030公克、
2.347公克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95000310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戒毒偵字第356號偵查卷第21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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