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0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790號)後,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8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接續執行後,於93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31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至91年1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月8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5月17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5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1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詎甲○○於臺灣高等法院(即最後事實審)95年度上訴字第1252號判決宣判後,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5年
5月下旬(即17日以後)某日起至95年6月9日下午7時許止,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0樓住處,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及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吸食之方法,連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嗣於95年6月9日
22時30分許,在上揭住處為警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個及甲○○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㈡、扣案之上揭海洛因殘渣袋及玻璃球吸食器各1個。
㈢、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㈣、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9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252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5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得上訴而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