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292號原告 陳明月 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 律師被告區小新
恆輝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列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李勁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零陸佰零捌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零伍拾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而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即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而土地公告現值係主管機關所屬地價評議委員會經調查地價動態後,逐年評定之結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可作為政府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應足為衡量土地價值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至建物課稅現值,係屬經政府機關核定具客觀基準之數據,亦得採為核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1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92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列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甲○○及恆輝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輝公司)間就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部登記次序為757、758、784、785,權利範圍分別為18/10000、18/10000、38/10000、18/1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里區○○○○○號10樓之3(同段1674建號)、10樓之4(同段1675建號)、13樓之1(同段1702建號)、13樓之2(同段1703建號)(下稱系爭房屋)(上開房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新北市○○地0000000地00000000號收件,於民國97年1月24日所為移轉登記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二、被告甲○○及恆輝公司就系爭房地於97年1月24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甲○○名下所有。」及備位聲明「一、被告甲○○及恆輝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7年1月2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甲○○及恆輝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1月2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甲○○之名義。」核原告所為先位聲明雖主張2項標的,但實係以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為手段(理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認該2項標的互為競合;又先、備位聲明所為之請求屬應為選擇之情形。則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有關系爭土地,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提供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顯示其公告現值合計485,208元(每平方公尺9,000元,總面積58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計92/10000;計算式為:9000×5860×92/10000=485208);另有關系爭房屋,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提供系爭土地之稅籍證明書,顯示其課稅現值合計925,400元(新北市○里區○○里○○段 龜吼小段 1674、1675、1702及1703建號房屋之課稅現值依序為183,500元、183,500元、374,900元及183,500元)。則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合計1,410,608元;乃原告先位之訴應以此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至原告備位之訴部分,原告與被告甲○○之間,前因請求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6號判命被告甲○○應給付原告780,000元,及自9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325號判決上訴均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而原告備位之訴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上開債權得獲清償;則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經比較原告上開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後,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以較高之先位訴訟標的價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5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民事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