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8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885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非訟代理人 李泰賜 相對人 謝燕輝 相對人 謝燕光 相對人 謝利芳 相對人 謝忠助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謝能秋 於民國84年2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案外人高雄縣內門鄉農會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9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權利存續期限為不定期,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高雄縣內門鄉農會於民國90年受讓與案外人中國農民銀行,惟案外人中國農民銀行又於民國95年間與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此有財政部函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可稽。另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00年6月16日因分割繼承關係移轉予相對人謝燕輝、謝燕光、謝利芳及謝忠助,並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謝能秋於民國98年7月24日邀同案外人 謝潘玄年 及相對人謝忠助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416,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均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本件抵押義務人謝能秋已死亡,該抵押不動產全部應由其子女即相對人謝燕輝、謝燕光、謝利芳及謝忠助共同繼承,而承受被繼承人即案外人謝能秋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詎債務人自民國101年9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欠340,000元,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1件財政部函影本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各1件、授信約定書影本3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