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9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寶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寶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叁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管剪刀壹支,沒收之。
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管剪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被告雖辯稱:伊所以剪斷告訴人 馬建興 所有之水管,係因告訴人擅自牽水管將自來水接走,導致伊之1、2樓房屋無水可用而無法出租,伊為將供水恢復才剪斷水管,並非故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水管云云。然縱如被告所言係因告訴人私自牽水管導致被告房子無水可用、伊剪斷水管之目的目的乃為恢復供水,以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被告為告訴人前二嫂,雙方前為上下樓鄰居),被告盡可選擇與告訴人溝通之方式,而非逕以剪刀將告訴人所有之水管剪斷;況被告前後分別於民國101年6月11日、12日及13日持剪刀將告訴人所有之水管剪斷3次,且每次剪斷水管後並未如其所言將供水恢復,甚且在發現告訴人將水管接回去後又再持剪刀剪斷水管,難認被告無毀損告訴人水管之意思,其所辯並非可採。
三、核被告孫寶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3罪。其先後3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馬建興前因僅因細故,未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任意毀損告訴人之水管,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扣案之水管剪刀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陳稱在卷,系爭剪刀1支既為供犯本件毀損他人物品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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