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65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陳建榮 聲請人即收養人 陳育寧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林勇裴 法定代理人 林依璇 法定代理人 林瑞瑜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戊○○及丁○○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共同收養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即收養人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與聲請人即收養人丁○○(女,00年0月00日生)係夫妻關係,於101年7月4日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男,000年00月00日生)之生母甲○○、生母之法定代理人丙○○同意,與被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為此聲請本院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財力證明、在職證明書及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之評估報告等件為證。
二、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又按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法院認可兒童收養事件,應考慮兒童之最佳利益,決定兒童之最佳利益時,應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其他兒童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74條、第1075條、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之1、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13條規定,父母或監護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16條規定出養者,於聲請收養認可時,除有該條第1項但書情形外,應附具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之評估報告。
三、經查:
(一)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於101年7月4日簽立書面契約達成收養合意,業經收養人夫婦到庭陳明收養之意願,及被收養人生母及法定代理人到庭陳明出養之意願(本院101年11月8日訊問筆錄參照)。而被收養人為000年00月00日生,係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其生父不詳,已由其生母甲○○及生母之法定代理人丙○○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戊○○與丁○○分別係60年
00月00日生、00年0月00日生,均長於被收養人二十歲以上,且係夫妻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為證,可堪認定本件收養並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二)另本件收養人有固定工作,平日收入穩定及身體健康狀況均正常等事實,亦有收養人所提出之健康檢查表、在職證明書及財力證明等件為證,足見收養人夫婦有正當職業及適足經濟資力,並具良好之健康狀況。收養人並提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出具之收養人資格證書,以及收出養服務試養期間評估報告,是符合家事事件法第113條之規定。
四、又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下稱兒福聯盟)派員進行訪視,被收養人生母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訪視結果略以:出養人甲○○小姐今年16歲,暑假後將升高中一年級,現生活開銷均由其父親負責。林小姐認為她自己尚須完成課業,無法獨自扶養孩子,為了讓林小弟可在完整且平穩的環境中成長,方決定透過勵馨基金會出養。林小姐父親認為林小姐年紀輕,尚有其他生涯規劃,且雙親的環境有益孩子成長,故為了讓林小弟可於健全且穩定的環境成長,以及使林小姐與林小弟兩人的未來更為順遂,他同意出養。在生父亦無意願照顧下,為了讓林小弟可於穩定的環境中成長,故評估此案具有出養必要性。至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訪視報告則以:1.收養人現況:戊○○先生現年41歲,丁○○小姐現年42歲,陳先生夫婦目前分工以男主外、女主內為主,陳先生工作穩定且有理財規劃,經濟狀況穩定。陳先生夫婦婚齡迄今14年,兩人價值觀相近且有衝突解決模式,婚姻關係穩定。2.試養情形:被收養人林小弟為8個多月大之嬰兒,陳先生夫婦與林小弟相處4個月,收養人對孩子的生長狀況、習性熟悉,逐漸擔負起父母之責,家訪觀察林小弟在陳先生夫婦懷中相當安適自然,陳小姐亦全職家管為孩子之主要照顧者,目前家中環境已有安全插座與柵門,亦有計畫於樓梯扶手下方空隙部份增加安全柵欄或綁繩索,環境安全度高,評估試養狀況佳。3.綜上所述,收養人陳先生夫婦對孩子的生長狀況、習性熟悉,輔以在人格特質、經濟、婚姻穩定上皆足以適任父母且提供林小弟一個穩定、關愛的成長環境,在有出養必要性的前提下,本會評估收養人戊○○夫婦適合收養乙○○小弟,此有兒福聯盟101年9月11日兒盟北收出養收字第調新北市○○○○○○號函暨個案評估報告、兒福聯盟101年8月23日兒盟北收出養收字第基101052號函暨個案評估報告附卷可參。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收養人生母及生母之法定代理人皆有出養意願,且收養人之家庭環境及經濟狀況皆適於被收養人生長,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為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未違反法律規定,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01年7月4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黃鈴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