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8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892號聲請人羅昇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史琳 (FRUITWALASALIMMOHMAD)相對人 詹明仁 相對人 陳宗智 相對人 吳信義 相對人 陳昶旭 相對人 曾承蔚 相對人 張智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七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吳信義、陳昶旭(原名: 陳國忠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對相對人詹明仁、陳宗智、曾承蔚、張智嵐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又因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如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亦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436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吳信義及陳昶旭(原名:陳國忠)所有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另相對人詹明仁、陳宗智、曾承蔚、張智嵐因查無名下財產,故已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執行。茲因聲請人對吳信義取得超過扣押金額之債權;對陳昶旭(原名:陳國忠)取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債權,並已依法定二十日以上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假扣押金額為5,000,000元,而本案聲請人與陳宗智、吳信義以5,251,896元達成和解,有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19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顯已超過假扣押之金額。故本件擔保金所擔保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既因本案和解金額超過假扣押執行金額而無從發生,依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應可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吳信義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對相對人陳昶旭(原名:陳國忠)部分,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9007號拍賣執行完畢,由聲請人承受其所有車輛,並發給債權憑證結案,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取得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436號假扣押裁定後,對相對人詹明仁、陳宗智、曾承蔚、張智嵐聲請假扣押執行事件,已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經本院執行處發給證明書,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此自無從審酌,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依提存法自行審酌,是聲請人就相對人詹明仁、陳宗智、曾承蔚、張智嵐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