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交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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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81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說明如下:按一般人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倘逾越0.55mg/L標準,即明顯可見其人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穩定性、感知能力及駕駛能力之衰減或降低,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與路邊停車車輛擦撞事隔2小時後,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仍高達
0.53mg/L(即每公升0.53毫克),有酒精測定值表(即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飲用酒類以後,已處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曾有一次酒後駕車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參,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53mg/L,暨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009號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1年10月13日15時至16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位於基隆市○○區○○路購買便當。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因不勝酒力,而與停放於基隆市○○區○○路○○號前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前往處理,而於同日19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辯稱:伊不是因喝酒而無法安全駕駛云云,惟按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呼氣濃度達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承此,本案被告於案發後經檢測呼氣之酒精濃度雖僅為每公升0.53毫克,未達每公升0.55毫克,惟觀諸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開始騎乘上開車輛時間為101年10月13日16時30分許,酒測時為同日19時10分,相隔約2.66小時,而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是以由此推算被告騎乘車輛之際,酒精濃度實已達約每公升0.6970毫克(0.53+0.0628×2.66=0.6970),已超過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外,復有證人 李晉丞 於警詢中之證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書記官杜承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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