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347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蕭智中

被告家弘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秉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3,15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3,154元,及其中新臺幣13萬9,891元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第二項第三行關於「被告富樂雅居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家弘興業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經原告具狀聲請更正,應屬有據,茲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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