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347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蕭智中
被告家弘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秉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3,15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3,154元,及其中新臺幣13萬9,891元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第二項第三行關於「被告富樂雅居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家弘興業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經原告具狀聲請更正,應屬有據,茲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