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小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小字第199號

原告 劉宜靜

被告 莊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10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6日、同年月7日,將其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戶名:莊秀月、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戶名:莊秀月、帳號:000000000000號)、高雄建工郵局帳戶(戶名:莊秀月、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嗣於111年1月9日晚上8時33分許,佯裝為陶板屋及銀行人員,向原告佯稱原告信用卡遭誤刷儲值,須進行操作取消交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9時15分、19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33,128元、22,975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103元,及自111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求職時應要求始交付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無詐欺故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以前開方式向原告施詐,致原告因而匯款56,103元至系爭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其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是為求職之用,並無詐欺故意,亦不清楚將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是否會導致系爭帳戶遭他人違法使用等語。然金融帳戶、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時為53歲,應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應非全然不知而有所認識,而被告於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有致該帳戶被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用情況下交付系爭帳戶,並自陳提供系爭帳戶意在供他人使用,堪認被告主觀上已有容任取得系爭帳戶之人使用系爭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開所辯,並無足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全部損害56,1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然原告僅以被告一人為起訴對象,並無成立連帶債務餘地,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103元,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暨證據聲請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24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而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103元之部分經准許,僅駁回其主張被告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及113年4月25日前利息部分之請求,認訴訟費用由被告全部負擔應較為合理。又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而所謂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之其他裁判,參照112年11月29日修正之該條項立法理由,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249條之1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判決,依前開說明,前開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至於原告雖聲請調查:⒈被告所稱之求職公司為何。⒉被告戶籍址設何處、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⒊被告帳戶之開戶日期、交易明細,而除⒊之事項,因原告未敘明待證事實為何,致本院無從斟酌有無調查必要外,有關⒈、⒉之事項,原告僅稱應確認被告所稱之求職公司是否存在及被告之地址不明,被告恐有逃避責任之虞,惟此等事實為何、真實與否,並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認定,本院爰認均無調查必要性,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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