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1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165號

原告 陳芊卉

被告 林子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288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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