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89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898號

原告 李振維

被告 江侑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上午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一段與文化北路口時,因行至交叉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與直行之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雙膝擦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有受損,原告因本件事故共受有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46,200元及精神慰撫金14,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200元。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維修收據及報價單及手機內受傷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佐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應堪信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修車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之修車費用為46,200元,固據其提出維修收據及報價單為證,惟原告並非系爭機車之車主,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則系爭機車既非原告所有,原告復未提出債權轉讓證明,又未舉證證明其對系爭機車輛有何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尚屬無據。

 ⑵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雙膝擦傷之傷害,精神自受有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應屬有據。又原告為大學休學中、現從事服務業,月收約為3萬元,被告為高職畢,名下有汽車及投資,112年度無所得,此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工作、教育程度及資力,及被告之本件侵權行為、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4,000元尚屬過高,應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8,000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133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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