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國簡字第11號
原告 張藍捷
被告 李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北國簡字第1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具狀補正起訴前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原告於同年5月27日收受裁定,惟迄未依限補繳裁判費並補正上開事項等情,有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