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交簡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交簡字第15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之狀態,仍執意駕駛汽車上路,危及道路行人、車輛之生命、財產安全,終因酒醉使其注意力、操控力降低而肇車禍,及其過失情節對車禍發生之原因力,犯罪後之態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及被告之智識、能力、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查,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
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