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000元,由具保人乙○○如數繳納後,業經釋放在案;茲因受刑人於執行中逃亡、藏匿,爰依法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固有明文。惟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其既經緝獲歸案,即非仍可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已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臺非字第268號、87年度臺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參照)。職此,所謂之「被告逃匿」,當以「被告仍在逃匿中」者為限。查本件被告甲○○實早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2月4日【參見本院收文戳章】向本院提出旨揭聲請」以前,即因另案緝獲而於97年1月27日以在押被告之身分入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迄今。此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職權連線查詢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核閱無訛,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據此以觀,旨揭聲請顯與「被告仍在逃匿中」之要件不符,是其當非適法,不能准許;爰為駁回裁定如主文之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書記官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