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243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驗後淨重共計捌點柒參公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袋拾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及注射針筒參枝、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貳公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參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驗後淨重共計捌點柒參公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袋拾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貳公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及注射針筒參枝、電子磅秤壹台、安非他命吸食器參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6年1月17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6年4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檢束慎行。其明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87年5月20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2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24日21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164之1號居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25日為警採集其尿液之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月24日21時30分許,於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4包(驗後淨重共計8.73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1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2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注射針筒3枝、安非他命吸食器3個、電子磅秤1台及分裝袋122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2月13日北市鑑毒字第035號鑑驗通知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矧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施用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在96小時內所排出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經法務部調查局證實,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此外,復有海洛因4包(驗後淨重共計8.7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2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1個、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電子磅秤1台、安非他命吸食器3個及注射針筒3枝扣案可佐,且上開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鑑定屬實等情,亦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及持有。被告竟各基於不同之犯意,分別在上開時地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非法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犯本件之罪,業如前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4包(驗後淨重共計8.73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1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2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均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3枝、電子磅秤1台及安非他命吸食器3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分裝袋122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分裝醬汁的,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無訛,且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故與本案無涉,本院即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千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敍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