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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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85號
97年度交聲字第486號97年度交聲字第48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四一-C00000000號、板監裁字裁四一-C00000000號、板監裁字裁四一-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二十一時十四分至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萬板路口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值勤警員當場攔檢發現其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乃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以板監裁字裁四一-C00000000號、板監裁字裁四一-C00000000號、板監裁字裁四一-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三百元、三百元,關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是從萬板橋下河堤外左轉進入環河路,非從環河路往華江橋方向的直行車,警員所指的紅燈處是萬板橋下環河路的直行紅燈,異議人的方向是河堤外綠燈進入,並非環河路上的紅燈,警員一時誤視,影響社會應有的正義;當時伊要求警員出示警員證明文件,但警員不肯出示,伊懷疑遇上壞人假冒,所以未出示行照、駕照,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㈢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亦有明文。再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㈡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或預備引擎使用證,未隨車攜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甚明。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違規而經警攔停舉發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陳韋綱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晚上八點到十點時,伊與同事 王家駒 騎機車在板橋市○○路口一帶執行巡邏勤務,後來伊等站在縣民大道與環河路口往萬板路的方向看,要取締闖紅燈違規,就看到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由環河路往中和方向行駛,他行經萬板路與環河路的路口,當時環河路上的號誌是紅燈,而且已經紅燈很久了,他有先停等約二秒鐘,但之後就直接闖越紅燈路口,他在停等時,旁邊也有其他車輛,他闖紅燈後往伊的方向騎過來,伊就異議人攔停,伊跟異議人說這樣已經闖紅燈,但異議人說沒有闖紅燈,口氣很不好,伊就問他行駛的狀況,異議人就是從江翠水門出來左轉環河路,但伊所看的是他在紅燈前停等二秒後闖紅燈前行,後來就當場開單舉發,但異議人拒簽,伊有告訴異議人拒簽的法律效果,並說明繳款的時間及地點,若有任何意見,可依舉發單上的方式聲明異議;伊當天雖未出示警員證件,但有告訴異議人伊有配槍,且警用機車就停在旁邊,很明顯是警員等語甚詳,復有現場照片三張及現場圖一張在卷可佐。觀諸證人對於舉發過程證述具體明確,且證人與異議人間並無利害關係,當無怨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異議人之可能。況異議人並未舉證證明警員舉發有何違誤情事,且亦自承其於上揭時地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經警攔停之事實,從而證人陳韋綱所證上情,應堪信實。是本件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及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均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依法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筱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