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3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1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6行「帳互」更正為「帳戶」、第7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補充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乙○○固坦承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於97年3月間某日看報紙有在申辦貸款,於是伊打電話與對方約在臺中市○○○街見面,對方要求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作為是否核辦貸款之用,並將相關物品取走,伊害怕出事,所以對方給伊新臺幣(下同)3,000元當作押金再將存摺還伊,之後就找不到對方云云。惟查:
㈠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原中華商業銀行、下簡稱匯豐銀
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由被告乙○○所申請設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被害人甲○○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14,875元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亦為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匯豐銀行存款對帳單、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當作詐騙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戶,首堪認定。
㈡又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必須通過金融機構之徵信,以瞭
解貸款之人信用狀況,並核對查證人別,以評估可否貸款及貸款額度,自不可能在未與申請貸款之人會面,亦無簽訂任何貸款契約之情形下,即能信任毫不相識之代辦業者並核准貸款,此乃吾國成年人均具備之常識;且信用貸款為金融機構之業務範圍,被告乙○○若有貸款需要,本得直接、親自至金融機構申請,其捨此正當、便宜之管道不為,而大費周章委由他人代辦,又對該代辦人員之年籍、資料全然不知,竟率爾將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該陌生之成年人,顯見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物品可能遭該不詳男子為不法使用一節,並不在意。再者,若被告交付上開提款卡、密碼予該不詳之成年人,確係作為申請信用貸款之用,則被告自申辦貸款後,既已尋無代辦之人,竟未為任何掛失止付或報警追查之舉,任令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更留置於該他人之手,實與一般社會常情有悖。況自詐騙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非經同意而使用,為防止非經同意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並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再依匯豐銀行豐原分行所檢附之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影本1份內容以觀,本件被害人甲○○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後,該匯入款項隨即於甚短時間內即為詐騙集團提領一空,更足見該詐欺集團於向被害人詐欺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未經同意而使用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
㈢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
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明、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乙○○已年逾20歲,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㈣綜上調查,被告再辯稱其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予該不詳成年男子,是為了辦貸款,並無幫助詐欺之意云云,顯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現金社會詐騙集團橫行,受害民眾甚多,亦明知提供自己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社會大眾行騙,竟仍將其所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交由他人使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掩飾其行蹤,致受害人追償無門,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犯後態度,暨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