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司調字第719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司調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志明 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聲請人
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林志明之債權人,相對人林
志明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相對人林志明
為避免繼承遺產後遭強制執行,於民國(下同)96年1月8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被繼承人之遺產即坐落彰化縣
○○市○○段○○○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林火鐘 ,林火鐘旋即於96年4月19日將系
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林汝軒 ,爰依民法
第244條規定,請求分別撤銷相對人間分割繼承及贈與之債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及贈與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相對人林志明、
林火鐘、林汝軒公同共有等語。
三、經查,本件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須經撤銷相
對人等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後始得為之,核其性質屬形
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
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依法律
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
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林映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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