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5年12月12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5年9月3日上午8時59分許,在新竹市○○路○○○巷,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掣開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惟:
(一)該路口附近道路崎嶇,不到100公尺竟設了3個紅綠燈,角度位置不適中(如第2號誌燈藏在樹叢中,又因道路彎曲,對於接近該路口之來車,除非特別留意,否則很容易遭到駕駛人忽視),標示不清楚(如第1號誌燈旁附有「前方預告號誌」之標示牌,明顯是預警,但到底表示前方有預告號誌,還是預告前方有正式號誌,使人迷惑),設計不良(如第2號誌燈前方有1大片不阻礙交通之黃線區,該黃線區才是適合駕駛人紅燈停車之位置),而令駕駛人眼花撩亂,無所適從。
(二)又設置在該路口之違規攝影機不對著真正的路口,卻對著第2號誌燈區,並非對準真正路口處(真正路口尚離40公尺),實有故設陷阱,入人於罪之嫌。
(三)通常假日,3個號誌燈都是只作黃燈閃爍之警示,然被舉發違規當日即95年9月3日上午8時59分許,為何竟是紅綠燈循環操作?當時駕駛人直到經過第2號誌燈時,才警覺其為紅燈,因煞車不及,只有超越前頭的黃線區,停車在第3號誌燈區之前,沒有阻礙任何方向之交通,為此狀請撤銷原處分云云,併提出違規舉發地點照片2張、地略圖1份加以佐證。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9月3日上午8時59分許,在新竹市○○路○○○巷,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掣開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其「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異議人甲○○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95年11月5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下稱新竹市監理站)陳述意見,新竹市監理站遂於95年11月9日以竹監新字第0952401569號函請舉發單位新竹市警察局查證,經新竹市警察局於95年11月20日以竹市警交字第0950045199號函查覆略以:「…三、查本案經交舉發單位查證,並附採證照片,違規車輛為第2車道無訛,依該第1張採證照片顯示,該車係於紅燈亮後14.1秒超越停止線,第2張採證照片乃於紅燈亮後15.1秒間持續行使超越停止線,違規事實十分明確,舉發並無不當,…」,新竹市監理站乃於95年11月27日依舉發單位函覆內容以竹監新字第0953402406號函請異議人甲○○到站繳納違規罰鍰,惟異議人甲○○逾期仍未繳納罰鍰,新竹市監理站遂依據舉發之違規事實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於95年12月12日填掣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認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9月3日上午8時59分許,在新竹市○○路路段有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裁罰異議人甲○○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並於當日由異議人甲○○臨櫃親自簽收,異議人甲○○接獲上開新竹市監理站裁決書後,不服該監理站所為之裁決,旋於同日向新竹市監理站提起聲明異議等情。查異議人甲○○於聲明異議狀內雖主張該路口附近道路崎嶇,不到100公尺竟設了3個紅綠燈,其角度位置不適中、標示不清楚、設計不良云云,然本件既經原舉發單位函覆異議人甲○○之違規事實十分明確,則新竹市監理站依據原舉發單位所舉發之違規事實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並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甲○○罰鍰900元整,應為適法等語。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同條例第85條第1項亦有明訂。
四、經查:
(一)異議人甲○○固坦承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9月3日上午8時59分許,行經新竹市○○路○○○巷時,有超越停止線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其於本院96年1月30日庭訊時辯稱:伊係車主,而當天駕駛人係伊先生即證人 傅寬裕 ,伊於週末時都會經過本件舉發路口,該路口100公尺內所設之3個號誌燈,通常都是黃燈閃爍,但那天不知道為什麼是紅燈,所以伊發現紅燈時車子已經過白線了,就將車停在一片黃色漆的地方,所以伊自認沒有闖紅燈,是因為號誌燈平常是黃燈閃爍,但當日卻是紅燈,讓伊措手不及,有掉入陷阱的感覺等語(見本院卷第26、28、29頁)。惟查:
1、證人乙○○即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於上開庭訊中結證稱略以:本件交通違規舉發係採固定路口測速照相及闖紅燈違規照相,他們是以違規照片判讀來取締違規事實,本件此路口之限速為時速50公里,超過時速70公里才會舉發,至於異議人甲○○所繪製的圖是對的,但在舉發前方10
0公尺就會有提醒之標示,而不是如異議人甲○○所指之第1個號誌到第2個號誌距離有100公尺,至於一般自小客車開過去要看當時速度來決定時間,一般車速大約30秒左右,而異議人甲○○被舉發地點之左邊有紅綠燈,正前方也有紅綠燈,只要是紅綠燈就要停車,而一般行經路口都要減速,要注意前方狀況,且舉發紅綠燈前方地上也有停止線、有越線受罰之文字,所以異議人甲○○應該停在網狀線的前方(即未超越網狀線),而不是停在網狀線後方(即超越網狀線)等語。
2、本件經檢視依卷附之違規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10頁)可知,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之路段,其地面劃有白色停止線,停止線前劃有越線受罰之文字及網狀線,而停止線左方明顯處設置有1紅綠燈(即異議人甲○○上述所稱之第2號誌燈),其燈號顯示為紅燈,而於違規照片上方,亦設有1紅綠燈(即異議人甲○○上述所稱之第3號誌燈),其燈號亦顯示為紅燈,故核與證人乙○○上述證述相符;是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既行經該路口,而該路口所設2號誌燈均顯示為紅燈時,自應依前揭規定,遵守該號誌燈之指示停車,然依上開2張違規照片所示,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已超越停止線之違規事實明確;又上開2張違規照片上所顯示之數字等符號,另據證人乙○○於上述庭訊中結證稱:第1張(即本院卷第10頁上方)違規照片上所顯示之數字符號中,其中065代表是底片張數,1653表示是機器編號,2Y5表示是車道,R14表示是紅燈亮了14秒;至於第2張(即本院卷第10頁下方)違規照片所顯示之符號,R15表示是紅燈亮了15秒,至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路口的車速是1(表示每小時1公里),亦即表示駕駛人有注意到燈號是紅燈後有在煞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7、28頁),故核與異議人甲○○於上述庭訊中所稱伊發現紅燈時車子已經過白線,讓伊措手不及而緊急停車等情大致符合,且證人即違規當時汽車駕駛人傅寬裕亦於上開庭訊中結證稱從第1個號誌到第2個號誌正常車速要10秒至12秒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故異議人甲○○上述所辯,伊因發現紅燈時車子已過停止線而緊急停車等語,堪可採信。
3、另異議人甲○○復於上開庭訊中辯稱本件係因舉發路口10
0公尺內設有3個號誌燈,而第1號誌燈設有「前方預告號誌」,這個標誌讓伊有到底是前方有預告號誌,還是前面有正式號誌之疑惑,且第1、2號誌燈中間標示不良,而伊週末都會經過該路口,該3個號誌燈通常都是黃燈閃爍,那天不知道為什麼是紅燈,所以伊覺得是設計不良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26、28、29頁),此據證人乙○○於上述庭訊中結證稱:本件關於號誌設置地點係由新竹市政府交通局規劃設置,且本件路口號誌跟標線的設計設置至少有
1年以上,而舉發之號誌燈並不是所謂之預告號誌燈;至於號誌是由交通局的號控中心負責的,他們的工作是審核違規照片,所以有關號誌、標誌、標線、路口設計,如果有疑慮要跟市政府交通局申訴等語(見本院卷26至29頁),此外,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政府函查結果,經回覆稱「新竹市○○路○○○巷紅綠燈之設置時間約為民國89年8月。
」,又新竹市○○路○○○巷路段之前方預告號誌之設置係在94年5月間,分別有新竹市政府96年2月5日府交管字第0960014148號函文、本院刑事庭公務通知、查詢電話記錄表各1紙(見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按,是本件路口既設置號誌燈約有5、6年,前方預告號誌之設置期間亦有1年逾(至本件違規時間之95年9月3日止)之時間,而異議人甲○○又辯稱伊週末都會經過該路口,自應對該路口設置號誌燈之事實理應熟捻,況且關於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係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而所稱主管機關,則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路口有關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自應由主管機關即新竹市政府交通局暨號控中心所負責規劃管控,異議人甲○○縱使認該路口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及號誌之運轉有所不當,異議人甲○○亦應事先以申訴方式,向新竹市政府交通局請求變更改進,然於該路口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尚未變更之前,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既由證人傅寬裕駕駛而行經該路口,依上揭規定,仍應遵守該路口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故異議人甲○○事後以本件路口所設置之交通標誌、號誌設計不良等語置辯,顯屬卸責之詞。
4、又異議人甲○○於本院庭訊中矢口否認伊並沒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云云,惟查本件舉發機關即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僅舉發異議人甲○○有「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即新竹市監理站亦僅認定異議人甲○○有「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事實,而證人乙○○亦證稱異議人甲○○應有注意到燈號是紅燈後有在煞車等語,均業已詳述如上,是本件舉發機關即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既未舉發異議人甲○○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即新竹市監理站亦未認定舉發異議人甲○○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從而異議人甲○○辯稱伊沒有闖紅燈等語,與本件原處分機關即新竹市監理站所認定之違規行為並無關聯性,故異議人甲○○辯稱伊並無闖紅燈云云,其異議顯無理由。
(二)綜上,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有於95年9月3日上午8時59分許,行經新竹市○○路○○○巷路口時,因煞車不及而超越停止線之事實堪可採信,自應依法裁罰。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原舉發通知單載之時、地,有煞車不及而超越停止線之違規行為,經交通員警逕行舉發之事實極為明確,異議人甲○○上述所辯伊沒有闖紅燈及交通標誌、號誌設計不良云云,均不足採信,又關於駕駛車輛因煞車不及而超越停止線之違規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章汽車部分並無相關處罰規定,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又查異議人甲○○雖非本件違規事實之汽車駕駛人,本應不得歸責,然異議人甲○○既未於原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則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從而原處分機關即新竹市監理站,認異議人甲○○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而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甲○○罰鍰900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書記官蕭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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