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煜翔
吳承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109年度調偵字第23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下簡稱被告)王煜翔、吳承謙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調偵字第2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甩棍1支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用以毀損被告吳承謙(聲請書誤載為被告王煜翔,應予更正)所駕駛車輛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案亦未查悉實際犯罪行為人之真實年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就扣案之甩棍1支聲請法院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是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除有刑法第38條第3項所定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之情形外,須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王煜翔、吳承謙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2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36號卷第7頁至第13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偵查卷宗無訛。
㈡、扣案之甩棍1支,為被告王煜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搭載之2名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用以毀損被告吳承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物乙節,業據被告王煜翔、吳承謙及證人 黃昱潔 於警詢及偵查時陳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50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52頁、第85頁至第90頁),並有車輛毀損照片4張、扣案甩棍照片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DNA型別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112頁至第117頁),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吳承謙供稱:扣案之甩棍為真實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自所搭乘車輛上拿下來的等語(見偵字卷第34頁),被告王煜翔則供稱:扣案之甩棍是坐在其車輛副駕駛座之人從包包內拿出等語(見偵字卷第87頁),足徵扣案甩棍1支並非被告王煜翔、吳承謙所有之物,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甩棍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者,即與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不合。又扣案甩棍1支非屬違禁物,亦無從逕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祐誠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