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204號原告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德璋 被告福臨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克毅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關於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地下1樓至地上3樓房屋,自民國109年5月1日起之租金債權不存在」部分之訴,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之公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院民公佳字第000399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伊強制執行民國109年5月份租金新臺幣(下同)110萬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6201號給付租金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26201號執行事件)。惟兩造間租賃契約已合法終止,被告對伊之109年5月份租金債權應不存在,系爭26201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被告仍對伊聲請強制執行,致伊於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地下1樓至地上3樓房屋,自109年5月1日起之租金債權不存在。㈡系爭2620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關於原告聲明第㈡項之訴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是須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且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於有異議標的(執行程序)之存在時,債務人始得提起異議之訴;若債務人僅因某項財產有被執行之虞而欲預先訴訟,只得提確認訴訟,未得預先提起異議之訴。㈡查被告於109年4月7日,執系爭公證書正本為執行名義,
就109年5月份租金債權110萬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在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大同分行)所有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業就原告上開存款債權,扣押並准被告向華南銀行大同分行收取存款債權,被告已於109年6月8日收取而受償其執行債權完畢,系爭26201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又被告嗣於同年6月2日,另行聲請強制執行,就10
9年6月份租金債權110萬元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273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32737號執行事件)受理,惟被告復於同年7月6日具狀撤回,系爭32737號執行事件亦告終結。且被告迄今無再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其他之強制執行事件。以上均經本院調閱系爭26201、32737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據上可知,原告聲明第㈡項之訴,請求撤銷之系爭26201號
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且被告無以系爭公證書之執行名義再對原告有任何強制執行事件繫屬,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且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原告於此情形,僅得提起確認之訴,即原告聲明第㈠項之訴)。
三、關於原告聲明第㈠項之訴部分,應移轉管轄:㈠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㈡查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兩造就房屋租賃之事項將來若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聲明第㈠項部分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就此部分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