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3號109年度簡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雅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
176號、445號、4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09年度易緝字第24號、2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思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思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⑵告訴人 粟佳芸陳品戎林育安 於本院之指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前開事實欄所載有關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0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罰金刑上限為1萬5000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未更動竊盜罪之相關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之罰金刑上限由1萬5,000元提高為50萬元,故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其前開事實欄所載有關侵占犯行後,刑法第33
5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查,修正前該條所定罰金數額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條文所定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35條之規定處斷。
㈢核被告所犯竊盜告訴人粟佳芸、陳品戎財物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侵占林育安財物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竟先後竊盜、侵占友人之財物,顯然對於他人之財產權未予尊重,併衡酌被告未婚、無業,犯後坦認犯行,並均已與告訴人粟佳芸、陳品戎、林育安達成和解,當庭賠償給付告訴人粟佳芸二萬五千元、陳品戎4千元、林育安二萬元,堪認被告甚有悔意,態度非劣,及所竊取及侵占財物之價值、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檢察官之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七千元(告訴人粟佳芸部分)、一千元(告訴人陳品戎部分)、四千元(告訴人林育安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刑法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盜告訴人粟佳芸、陳品戎之財物及侵占告訴人林育安之所得財物,雖均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惟被告與告訴人等人已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給付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已如上述,告訴人等人亦拋棄其餘民事賠償請求權,堪認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可獲填補,被告之犯罪所得實質上已受相當剝奪,合法財產秩序功能足以回復,參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旨在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應認此部分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美玲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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