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5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昆霖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昆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勺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勺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昆霖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9年1月31日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9年12月2日出所,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審簡字第4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105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3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之住處內,分別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於翌(4)日晚間9時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分裝勺1支,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分裝勺1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昆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2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㈢扣案之分裝勺1支,及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分裝勺1支。
三、核被告蔡昆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雖非近,然其所犯為相同罪質之罪,仍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分裝勺1支,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且因上揭注射針筒及分裝勺,分別與其上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即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另扣案之分裝勺1支,則亦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㈢被告用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
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