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巷12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六日以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九三九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甫於同年八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警惕,復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許,在臺中市○○○區○號○道旁,與友人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弄○號五樓之住處,於同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忠誠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後精神狀況不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同向在前、正停等左轉綠燈之由 周洺賢 所駕駛搭載甲○○及黃姓少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尾,致周洺賢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甲○○受有背部及左膝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黃姓少年則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周洺賢、甲○○具狀撤回告訴,黃姓少年則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萬間七時五十分許,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對乙○○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零點五一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周洺賢、甲○○於警、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本件被告自承,伊於當日飲酒後,下午四時許,即駕駛自小客車自臺中市出發欲返回彰化市之住處,迄同日晚間肇事後七時五十分始進行酒測,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五二毫克,則推算其於下午四時許駕車出發返家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當已超過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再佐以被告供認伊於車禍事故發生前,因飲酒因素,造成其精神狀態不佳以致肇事,被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且甫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再度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罔顧公眾之安危,並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殊無足取,暨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達成和解(詳後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周洺賢、甲○○告訴被告乙○○因於上揭時、地駕駛疏失之行為,致告訴人分別受有頸部挫傷及背部、左膝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檢察官認被告乙○○此部分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其等之告訴,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及撤回告訴狀二紙等在卷可憑,參照首開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盛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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