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物之犯意,拾起該業已脫離本人持有之行動電話乙只,而據為己有,並將之交予不知情之妹 葉美枝 ,而由葉美枝插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嗣經警查詢該序號行動電話之用戶,始循線查獲,應予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之證詞、證人即竊取該行動電話之 林重揚 於警訊之供述、及證人即被告之妹葉美枝於警訊之證詞。㈢泛亞電信客戶基本資料及通聯資料各乙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大社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乙紙、及照片二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物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因一時貪念而將拾得之行動電話留供其妹使用,犯罪之手段、目的、所得財物,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