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三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經查該條項之罪最高法定刑為五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十年。查被告因逃匿,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年一月十日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追訴權時效停止,該停止原因繼續存在達於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是其追訴權時效應自八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從而,自八十二年七月十日停止原因消滅迄今,為九年四月,合併計算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九月又九日(即犯罪行為終了之七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至開始偵查之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期間),顯已逾詐欺罪之追訴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