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己○○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五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丁○○及己○○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晚上八時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因被告戊○○與告訴人丙○○○間之債務問題,而與告訴人丙○○○、乙○○○及甲○○○等人發生爭執,被告戊○○、丁○○及己○○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共同圍毆告訴人丙○○○頭部與身體部位,再由被告丁○○與己○○共同圍毆告訴人乙○○○之身體部位,後由被告戊○○出手毆打告訴人甲○○○頭部,致使告訴人丙○○○受有頭部外傷、左眼挫傷等傷害,另告訴人乙○○○受有右肩脫臼之傷害,又告訴人甲○○○則受有頭部遭推擊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該撤回告訴狀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