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五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乙○○(大陸地區人士;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為夫妻。婚後,原約定共同居住原告位於台灣之住處。然被告來台不久,即藉詞無法適應本地環境,自行返回大陸,而於返回大陸後,經原告以電話聯絡,被告竟拒絕再來台,並稱死也要死在大陸,且遷移不明。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訴請判決被告應履行與原告之同居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出入境紀錄。理由
一、本件兩造婚後約定以高雄縣○○鄉○○村○○路五十七之一號為夫妻共同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本院就本件履行同居之訴,應有管轄權。其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來台後不久,旋即離家出走,返回大陸,拒絕來台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出入境紀錄一份在卷可佐,依該出入境紀錄,被告確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入境台灣,而於同年月十六日離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及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則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洪碩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