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償還合約代理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三八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大樂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瑞珍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合約代理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六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上訴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或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復為同法施行法第九條所明定。再按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係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其原因事實,故在法院就其聲請是否准許為裁定以前,當事人如有資力繳納裁判費,即無必要聲請訴訟救助。其所以未預繳裁判費,乃期待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因此,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在未經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以前,殊難以當事人未預納裁判費為由,認當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若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始得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駁回其上訴。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七號判決、六十七年度第一次、六十九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前因對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六七六號償還合約代理金案件之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未依首揭規定預納裁判費,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裁定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送達後,上訴人先後二次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救字第十六號、第三一號先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九月三十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參,而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足憑,而依上訴人所提之聲請狀記載,可認其明知有預納裁判費之義務,惟卻於本院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後,於逾相當期間後,仍未繳納裁判費,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本院自得不經定期間先命補正之程序,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李勝琛~B法官楊國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蔡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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