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令,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原教育召集令及回執、高雄市團管區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召集令交付情形記錄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甲○○戶籍謄本各一紙附卷可證,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甲○○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一00一二八00七0號令公布施行。依被告行為時法律之規定,係違反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同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惟本件裁判時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就同一行為之處罰,改依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處罰規定新舊法均相同,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論處。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論科。爰審酌被告忽視其後備軍人身分,任意遷移處所,復無正當理由而未依規定申報,所為非是,且犯罪後仍執詞否認犯行,惟念及其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孟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