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宏成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宏成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鄭宏成為呈翰電器有限公司(下稱呈翰公司)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貨物,是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下午7時40分許,駕駛上揭自小貨車沿彰化縣員林市○○○號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與光復街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經無號誌之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進入路口,適有 廖定生 (所涉過失致死部分未據偵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妻 張豆 ,沿光復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直行進入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機車倒地,張豆因此受有顱腦損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中樞神經衰竭,於104年10月21日上午11時4分死亡。鄭宏成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豆之夫廖定生、子 廖韋勝 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宏成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定生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相符(見相卷第10-12頁、第71頁正背面),復有現場照片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相卷第14-2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和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汽車、機車車籍資料各1張在卷可稽(見相卷第33、34頁)。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被告駕駛上述貨車行經該地,自應注意。又查車禍現場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相關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148號縣道和光復街進入該路口之車道數均為1個車道,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舖設柏油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有上揭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附卷為憑(見相卷第13、24-26頁,本院卷第19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三)而被告駕車未落實上開注意義務,貿然進入該路口,與騎駛重型機車之告訴人廖定生碰撞,致機車倒地,後座附載乘客即被害人張豆倒地,受有顱腦損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治療,仍因中樞神經衰竭,於104年10月21日上午11時4分死亡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臺灣彰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可佐(見相卷第43、49-55頁),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並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案經檢察官送請鑑定亦略以:被告鄭宏成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12月4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2月24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據(見相卷第65-68、82頁)。又告訴人廖定生騎駛機車直行通過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讓直行之右方車(即被告鄭宏成駕駛之自小貨車)先行,其駕駛行為也有過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參照),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會函並認為告訴人廖定生有此肇事主因,雖不能免除被告刑責,惟仍可為量刑參考因素,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鄭宏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鄭宏成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附卷可參(見相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路口,一時疏忽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承受莫大痛苦,所生損害重大;就違反注意義務程度部分,被告為直行之右方車有優先路權,告訴人廖定生為直行之左方車應讓其先行,被告僅為肇事之次要因素,而且本案車禍發生地點,乃是鐵路高架化(103年11月2日通車)、 民生 地下道填平(104年8月12日完工開放通行)後所形成之交岔路口,在地下道未填平前,148號縣道向為車流量大之交通要道,光復街因通鄰員林火車站,肩負疏散車站車潮功能,流量亦非稀少,地下道填平後,148號縣道原先和光復街立體交會之車流,勢將回到地面上與光復街之車流平面交織,這些重大工程都不是一夜之間冒出,有明確的計畫時程,道路設施並非沒有準備或預見可能,理當可以及早應變,而本件車禍發生(104年10月20日)後不久,該交岔路口於104年11月13日才設置行車管制號誌(紅綠燈),此有彰化縣警察局105年7月18日彰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5年7月25日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38、41-44頁),倘行車管制號誌能無縫接軌及早設置,眾用路人更能憑燈光號誌迅速反應判斷通行路權依據,則行車事故風險勢必能顯著降低,簡言之,本案事故除被告鄭宏成、告訴人廖定生各未盡其次要、主要之注意義務外,尚有超出自己可控制範圍之風險因素,故被告鄭宏成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難以評估為重大;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26頁),犯後態度良好,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亦佳;復斟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中尚有母、弟、目前在淨水設備公司上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並非犯罪常習之人,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告訴人、被害人家屬之損失已獲賠償,有如前述,被告經此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鄭宏成因上述之業務過失駕駛行為,另致告訴人即機車駕駛廖定生受有頭部鈍傷、肩部挫傷、四肢擦傷、右側第四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鄭宏成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廖定生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卷第27頁)可稽,依上說明,原應就這部分諭知不受理,然此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諭知不受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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