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附民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00年度附民字第355號原告 王永安 被告 汪明熙 上列被告因99年度偵字第12839號、第12897號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王永安於民國100年7月14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時,原告所指被告汪明熙所涉犯妨害名譽之刑事案件,雖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惟尚未起訴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原告於100年7月14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照前開規定,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原告得於被告所涉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之後,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