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靜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靜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應補正記載下列事項:
㈠、犯罪事實部分:黃靜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更正為「於105年11月12日至13日之間某時,在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後,再以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審理時之自白。
二、除上開補正記載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之論罪法條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本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害,犯罪後自白犯罪,其態度尚屬良好,惟其已因施用毒品而有刑罰紀錄,此次犯本案,可見意志力薄弱,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故仍有必要科以相當程度之刑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品性、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尚有子女就學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