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張國楨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 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七罪(詳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欄所示),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七所示之六罪(詳如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七「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欄所示),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七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七「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與甲○○二人均明知 牛樟 木係國有林班地之特殊物種,為森林之主產物,渠二人為買賣 牛樟木 以培植牛樟菇而自民國(下同)95年下半年起合夥,並在南投縣水里鄉頂崁村7鄰苗圃巷22號旁搭建廠房(GPS衛星定位座標--X:235838,Y:0000000,以下簡稱該廠房),作為收購牛樟木及培養牛樟菇之場所,渠等合夥方式為丙○○提供技術並實際負責培養牛樟菇,甲○○則負責提供資金由丙○○向他人收購牛樟木,其中丙○○於2人未合夥前之95年上半年某日,明知丁○○所兜售之牛樟木係盜採自國有林班地之贓物,仍基於收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在上開地點,收購丁○○非法盜採之牛樟木贓物,收購之時間、重量、價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丁○○所涉違反森林法部分,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又丙○○與甲○○二人均明知丁○○所兜售之牛樟木係盜採自國有林班地之贓物,仍自96年6、7月間某日起至97年1月20日止,基於收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地點,收購丁○○非法盜採之牛樟木贓物,收購之時間、重量、價格均如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七所示。嗣丁○○、 凌小明 等人於97年1月25日,在嘉義林區管理處所轄嘉義縣梅山鄉阿里山事業區第203林班地,盜採森林主產物牛樟木,經警於同日在嘉122線道第21.5公里處查獲,丁○○供承多次將盜採之牛樟木賣給丙○○,警方乃於97年5月13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該廠房依法搜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牛樟木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後以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丙○○部分⑴證人丁○○警詢筆錄,係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且經其辯護人爭執上開筆錄之證據能力,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同法第159條之3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丁○○之警詢筆錄對於被告丙○○無證據能力。
⑵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甲○○部分⑴證人丁○○警詢筆錄及同案被告丙○○警詢筆錄,均係被告
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其辯護人爭執上開筆錄之證據能力,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同法第159條之3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丁○○、同案被告丙○○之警詢筆錄對於被告甲○○均無證據能力。
⑵同案被告丙○○97年5月13日偵訊筆錄,為被告甲○○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無證據能力。
⑶第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復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我只有向丁○○買過一次七千多元,約
六、七塊小塊的牛樟木,而且並不是這次扣案的牛樟木,我並沒有故買贓物的行為」云云;被告甲○○辯稱:「我和丙○○合作的部分僅限跟台東的 王清金 以及向嘉義林區管理處購買之牛樟木,其餘都是丙○○個人的行為,關於扣案帳冊是屬於丙○○個人記事本,並不是二人合夥的帳冊,有次丙○○向丁○○買木頭,有向我借錢,是我借錢給丙○○,並不是我和丙○○一起向丁○○買木頭」云云。經查:
(一)證人丁○○、凌小明等人於97年1月25日,在嘉義林區管理處所轄嘉義縣梅山鄉阿里山事業區第203林班地,盜採森林主產物牛樟木,經警於同日在嘉122線道第21.5公里處查獲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詳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95頁);證人凌小明於警詢中(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警聲搜字第497號偵卷第91頁至第93頁)供承在卷,並經證人 張傑翔 (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技術士)於警詢證述綦詳(詳同上偵卷第47頁),且有犯罪工具電鏈鋸等一批及贓物牛樟木7塊扣案可資佐證(見同上卷第44頁報告書),故證人丁○○、凌小明當日確係至嘉義林區管理處所轄嘉義縣梅山鄉阿里山事業區第203林班地,盜採森林主產物牛樟木無誤。
(二)證人丁○○多次將盜採之牛樟木賣給丙○○一情,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詳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95頁);證人凌小明於警詢中(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警聲搜字第497號偵卷第91頁至第93頁)供承明確,證人凌小明證稱:「牛樟木我是要賣給綽號【江河】的男子,他住南投縣水里鄉,我跟丁○○一起去交易的,在【江河】經營賣牛樟菇的地方,在有牛樟菇招牌鐵皮屋前空地交貨,警方出示照片的地點交易,賣給【江河】好幾次,都由丁○○負責(與【江河】)聯絡,我不清楚聯絡方式」等語(見同上偵卷第92頁至第93頁);丁○○則於審理中到庭結證稱:
選任辯護人問
你怎麼把這個東西交給丙○○?交易的過程如何?證人丁○○答
就是我要過去丙○○那邊,我就先打電話給丙○○,說要去丙○○那邊泡茶,丙○○就知道,我過去就處理。
選任辯護人問
你賣丙○○的價格大概是多少?證人丁○○答我們是算噸的,一噸好像是4萬元還是多少我忘記了。
選任辯護人問
你說你賣給丙○○,丙○○是怎麼付你價款?證人丁○○答直接面對面拿現金給我。
選任辯護人問
你賣給丙○○是怎麼跟丙○○說?你有無跟丙○○說這個是你去盜採來的?證人丁○○答丙○○應該都知道。
選任辯護人問
你有無跟丙○○說過你去盜採的?證人丁○○答有。
選任辯護人問
你有跟丙○○說你去盜採的?證人丁○○答等一下,我有跟丙○○說我去阿里山拿的。
選任辯護人問
你跟丙○○說你去阿里山拿的,你去阿里山拿的是什麼意思?證人丁○○答
我去阿里山拿的這樣,我記得我曾經跟丙○○這樣說,但是我沒有跟丙○○說我去盜採,我應該沒有跟丙○○說這句話。
檢察官問
你是否認識在庭被告丙○○跟甲○○?證人丁○○答有。
檢察官問
二個都有?證人丁○○答是。
檢察官問
丙○○只收牛樟木?證人丁○○答是。
檢察官問
你有無印象你大概跟丙○○交易的次數、時間?證人丁○○答有幾次,我忘記了。
檢察官問
有幾次,但是確切的次數跟時間都忘記了,是否如此?證人丁○○答是。
檢察官問
丙○○有無跟你問過,你的這批牛樟木有無政府的許可或公文?證人丁○○答沒有,丙○○沒有跟我問過。
檢察官問
你有無提出來政府的許可或公文,告訴丙○○這批牛樟木怎麼來的?證人丁○○答沒有。
檢察官問
97年5月27日你是否有到現場去?證人丁○○答是。
檢察官問
現場你看到的情形,就是牛樟木一塊一塊的,很多很多就對了?證人丁○○答是。
檢察官問
你指認的這幾塊,你是否有親眼指認這幾塊?證人丁○○答是。
檢察官問
指認的這幾塊,你是否每一塊都有說出它的特徵?證人丁○○答有。
檢察官問
請你確認一下,剛才問說是否每一塊木頭都有特徵,根據你的說法,針對B13-31你說木頭面你有切掉,B14-14你說切面有蛀洞,B16-01你說外型較特殊,你有做過修整,C364你說在搬運的時候,木材邊有一處掀開,我就直接將掀開處撕掉,C441你說上面有鏈鋸痕,是我當初鋸的,當初希望這塊牛樟菇長得漂亮一點,也是想做記號的意思,剛才的筆錄內容,就是你說的,你是看特徵認識的?證人丁○○答是。
檢察官問
所以這幾塊確實是你賣給丙○○的?證人丁○○答應該是。
檢察官問
按照你說的,你是否賣給丙○○很多的牛樟木?證人丁○○答應該是。
檢察官問
你當時為何只有指認這幾塊,其他塊沒有指認?證人丁○○答
我進去工寮看的時候,數目太多,有的不知道跑到哪裡去,我不曉得。
檢察官問
警方有問你,除了上面所指之木材,是否還有其他你賣給綽號「江河」之男子牛樟木,你是否能指認,你說有,但是要時間,一時無法全部都指認,因為你交給綽號「江河」的木材,有些綽號「江河」的男子又賣出,跟你剛才說的一樣?證人丁○○答是。
檢察官問
你就是基於這個原因,所以你就是先指認這幾塊?證人丁○○答對。
審判長問
你從95年至97年1月這段時間,陸續都有去盜伐一些牛樟木來賣給丙○○,是否如此?證人丁○○答是。
審判長問
你是在97年5月27日跟警方一起去丙○○那邊的鐵皮屋?證人丁○○答是。
審判長問
鐵皮屋的牛樟培養室,有二間用鐵皮蓋的,是連在一起的,但是分成二間,還有一間是貨櫃屋,是否如此?證人丁○○答對,一間貨櫃屋。
審判長問
一間貨櫃屋,另外有二邊都是用鐵皮蓋的,但是分成二間房間,是否如此?證人丁○○答是。
審判長問
你進去的時候,裡面牛樟的木頭,有無用黑色垃圾袋,裝成一袋一袋?證人丁○○答有些有。
審判長問
有些有,有些沒有?證人丁○○答有些用透明的。
審判長問
你說有些是用黑色垃圾袋裝成一包一包,有些是用透明的垃圾袋?證人丁○○答是。
審判長問
是全部蓋著,還是也是裝成一包一包?證人丁○○答好像是蓋著而已。
審判長問
沒有另外裝起來,全部一起蓋著?證人丁○○答分成一格一格。
審判長問
用鐵架分成一格一格?證人丁○○答是。
審判長問
你說有些是一格上面用塑膠袋蓋著,有些是用垃圾包裝成一包一包這樣?證人丁○○答是,也有垃圾袋裝成一包一包。
審判長問
二種都有?證人丁○○答是。
審判長問
法院有去現場看,我剛才說的這二間培養室裡面,木頭很多,你們在那邊一個多小時的時間,全部的木頭都有看過?證人丁○○答沒有全部。
審判長問
沒有全部都看?證人丁○○答是,沒有全部都看,因為森林警察跟我說時間有限。
審判長問
所以你是看一部分,你指認6塊木頭是你賣給丙○○的?證人丁○○答是。
審判長問
你所指認的木頭,你說賣給丙○○的牛樟,你說是95年上半年賣給丙○○的?證人丁○○答是。
審判長問
到你97年5月份去的時候,已經過2年了,你還能分出哪塊木頭是你做的?證人丁○○答我是印象中。
審判長問
印象中你覺得那是你做的?證人丁○○答是。
審判長問
你說因為你有另外整修過,這樣價錢比較好,你的整修跟別人的整修有無不一樣的手法?證人丁○○答有,多少都有。
審判長問
你的刀法跟別人不一樣?證人丁○○答
每個人有每個人的整修手法,像我跟我爸爸的整修手法也都不一樣。
審判長問
(提示97偵3508號卷卷附第78-80頁照片),你說你如何認出來,這是你取來賣給丙○○的?證人丁○○答這是我印象中。
審判長問
你能否看出這些木頭,它的刀法有哪裡跟別人不一樣,比較特殊,你能否說出來?證人丁○○答我只記得B14-14這個。
審判長問
B14-14為何特殊?證人丁○○答因為當初我拿去賣給丙○○時,牛樟菇已經長在裡面。
審判長問
你說你現在記得的是B14-14這個,是因為當初你拿這塊牛樟木去賣給丙○○時,裡面已經有牛樟菇?證人丁○○答是。
審判長問
不過你剛才回答辯護人跟檢察官時,你也是有提到,你要取這個牛樟木,你也是要看有長菌的,你才會取下來,是否如此?證人丁○○答是。
審判長問
每塊應該都有長菌了,為何你會覺得這塊B14-14是你賣給丙○○的?證人丁○○答因為那時我要拿去賣給丙○○,裡面已經有長牛樟菇。
審判長問
你說有些只是有長菌,這塊牛樟木已經有長牛樟菇,你的意思是否如此?證人丁○○答是。
審判長問
所以B14-14這塊你能確認是你賣給丙○○的?證人丁○○答是。
審判長問
你是否在97年年初被警察查獲時,你就已經跟警方說你的木頭有賣給丙○○?證人丁○○答對。
審判長問
你確實有賣牛樟木給丙○○?證人丁○○答有。
依上開證人丁○○與凌小明所述,渠等關於盜採牛樟木再賣給被告丙○○之供述互核一致,堪信為真實,且被告丙○○亦供承確有向丁○○買過牛樟木、被告甲○○亦供承有看見丙○○向丁○○購買牛樟木(分別見本院卷第278頁、第196頁),益徵丁○○之證述屬實,另丁○○證稱賣牛樟木給丙○○之前,會先以電話和丙○○連絡部分,經警調閱被告丙○○、證人丁○○二人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其二人於97年
1月19日確有電話連繫,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二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此外,復有丁○○指認被告丙○○之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74頁)、凌小明指認販賣牛樟木給丙○○之地點照片(見同上偵卷第95頁)、丁○○指認販賣牛樟木給丙○○之地點照片(見同上偵卷第8頁至第9頁)、丙○○廠房照片(見同上偵卷第63頁至第70頁)、證人丁○○指認賣給丙○○牛樟木照片(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508號偵卷第78頁至第80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丙○○確有向丁○○收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數量、價格之牛樟木,且上開牛樟木均係丁○○盜採森林主產物之贓物,被告丙○○亦明知係盜贓之物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丙○○辯稱只向丁○○買過一次牛樟木,價格七千多元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無可採信。
(三)另被告丙○○及甲○○係合夥經營購買牛樟木以培養牛樟菇營利之事實,為被告二人所自承,且合夥之內容尚包括前開廠房興建部分,亦為被告二人相符之供述,堪信均屬真實。被告二人於審理中雖均辯稱:「合作的部分僅限於跟台東的王清金以及向嘉義林區管理處購買之牛樟木,其餘都是丙○○個人的行為」云云,惟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
檢察官問
丙○○如何跟你介紹甲○○?還是說這就客人來看牛樟菇?丙○○是如何跟你介紹的?證人丁○○答丙○○跟我介紹甲○○是他朋友。
檢察官問
你在警詢時,你有說過有一、二次看過像是丙○○金主的人在場?警方有問你,你交易牛樟木予丙○○,是否有其他人在場,你說這個金主是指誰?你有無印象?你有說過「很像是丙○○的金主」這句話,金主是哪一位,你有無印象?證人丁○○答應該是甲○○。
檢察官問
你的意思是說在庭被告甲○○?證人丁○○答是。
檢察官問
你為何知道甲○○是丙○○的金主?證人丁○○答因為我之前有看過甲○○拿錢給丙○○。
檢察官問
你賣木頭的錢,甲○○有無拿給你過?還是都丙○○拿給你?證人丁○○答經由丙○○拿給我。
檢察官問
經由丙○○是什麼意思?證人丁○○答都是我跟丙○○直接交易。
檢察官問
所以甲○○沒有拿錢給你過?證人丁○○答沒有。
檢察官問
但是你有看過甲○○拿錢給丙○○過?證人丁○○答有一次。
審判長問
你在警詢筆錄是這樣說的,你說有一、二次像是丙○○金主的人在場,你只知道他是在做砂石的,你為何知道他是做砂石的?證人丁○○答丙○○之前曾告訴我一次,那也是我無意間聽到的。
審判長問
你剛才說你有看到甲○○拿錢給丙○○,那次的情形是因為你木頭要賣給丙○○,甲○○將錢拿給丙○○,然後丙○○再拿給你,是否如此?證人丁○○答那時我記得是丙○○身上的錢不夠。
審判長問
甲○○拿錢出來交給丙○○,丙○○再拿給你?證人丁○○答是。
依上開證人丁○○之證詞,被告甲○○係丙○○之金主,即為實際出資之人。雖被告丙○○於偵查中係供稱:「甲○○出資300萬元,我也出資300萬元,我並且有培養牛樟菇的技術出資」云云;甲○○於偵查中辯稱:「廠房是我與丙○○共有的,用牛樟木培養牛樟菇,我和丙○○合夥,技術方面是丙○○提供,我和丙○○各出資300多萬元」云云(以上均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508號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惟被告甲○○於偵查中已自承:「向王清金買牛樟木部分,匯款給王清金是我委託我大嫂匯的,現金約七十萬是在王清金交給王清金的,現金約七十萬是我先拿出來的」等語(詳同上偵卷第268頁),雖甲○○又稱丙○○後來有陸續還他錢云云,然從本件在被告2人共有之廠房內所扣得之帳冊資料中,封面載有①-2之筆記本第1頁記載95年10月份「坤入150000元」,同頁並有記載買入牛樟木之數量、金額;同上筆記本第2頁記載95年10月份「坤入75000元」,復有多筆買入牛樟木之資料;同上筆記本第3頁記載95年11月「坤入31500元」、「坤入13000元」、95年12月「坤入68000元」,亦有多筆牛樟買入紀錄,第3頁反面則記載「96年12月30日止坤共支559000元」,而另本記事本第1頁記載「95年度坤支出合計559000元」,與上開①-2筆記本之前揭記載完全相符,且縱觀扣案之筆記本、記事本中完全無丙○○支出款項之記載,甚至該筆記本第6頁反面記載向嘉義林區管理處購買牛樟木支出0000000元,同頁也記載游薪20800元,並與其他支出加計上開0000000元,共0000000元。按被告2人如係各出資一半,按理在帳冊上應記載各自出資金額,以便結算。惟本案帳冊資料中僅有甲○○之支出及全部支出紀錄,丙○○尚且可以支薪,再參酌前開丁○○之證詞、被告甲○○復供承向王清金購買牛樟木之支出均係其先支出,被告2人又無法提出任何丙○○有給付該款項一半之任何證據,綜合上開證據,足認本件被告2人合夥之模式,被告甲○○係實際出資者,被告丙○○則是技術提供及實際負責培養牛樟菇者,因此得以支薪,且早在96年2月間渠等2人向王清金購買牛樟木之前的95年10月間,甲○○即已提供資金給丙○○向他人購買牛樟木。渠等2人既為如上所述自95年10月間起即係一人出資一人出技術之合夥關係,甲○○又曾於丁○○販賣牛樟木給丙○○時在場,並拿現金給丙○○交付丁○○,足認被告2人均有附表一編號二至七之購買牛樟木犯行甚明。被告2人辯稱僅合夥向台東的王清金以及向嘉義林區管理處購買之牛樟木云云,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信。另丁○○所販賣給丙○○之牛樟木,均係丁○○盜採自森林主產物之贓物,被告丙○○明知上情,已如前述,被告甲○○與丙○○係合夥關係,又曾於丁○○與丙○○交易牛樟木時在場,並提供買賣價金,甲○○明知購自丁○○之牛樟木係盜贓之物之事實,自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勾稽互核,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一所述之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丙○○前述附表一編號一之犯行部分:
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㈡、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而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相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㈤、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罪(詳後述),自24年訂定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30倍。
(二)第按所謂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留餘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規定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者,即依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贓物罪者,即依贓物罪論罪科刑,亦即森林法第50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或贓物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丁○○販賣給被告2人之牛樟木均係其盜採自國有林地之森林主產物,被告2人亦明知上情,故核被告丙○○、甲○○如附表一所示收購牛樟木之所行,均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收買贓物罪,各應依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斷。被告丙○○、甲○○就附表一編號二至七之故買贓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私利,竟故買盜挖自國有林地內之特有樹種牛樟木,且故買次數不僅一次,助長盜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並對森林資源及山林面貌造成損害,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減損森林涵養水源,孕育萬物之功能,所生危害非輕,且犯後猶飾詞圖卸,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被告丙○○於
78年、83年間均有違反森林法前科(未構成累犯,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渠等應執行刑,被告甲○○部分並分別諭知各罪及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年,惟故買自國有林班地之主產物雖違反森林法,仍應依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處斷,法並無加重之規定,且被告2人並有部分被起訴者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本院因認量處上開之刑,已足懲戒被告2人犯行,求刑意旨毋寧過重,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丙○○附表一編號一犯行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而被告上開犯罪時點,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2分之1,並與其他罪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牛樟木,係屬贓物,其來源並非合法取得,惟其所有權本屬國有而非屬被告,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2人購買之牛樟木,除附表一所示部分外,其餘並非犯罪所得之物(詳後述),而萬用手冊及筆記本之內容,大部分均與本件犯罪無關,至於其餘扣案物品亦難認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丙○○與甲○○2人均明知牛樟木係國有林班地之特殊物種,為森林之主產物,渠2人為買賣牛樟木及培植牛樟菇而自95年下半年起合夥,並在南投縣水里鄉頂崁村7鄰苗圃巷22號旁搭建廠房,作為收購牛樟木及培養牛樟菇之場所,並自如附表三所示之95年2月27日起至97年8月9日止,明知某不詳姓名、年藉者所兜售之牛樟木係盜採自國有林班地之贓物,仍基於收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於在上開地點,收購非法盜採之牛樟木贓物,收購之時間、重量、價格如附表三所示。因認被告丙○○與甲○○2人附表三所為亦涉犯森林法第50條之收買贓物罪嫌,請依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處斷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再者,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亦有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6號判例可供參考。而行為人買受贓物,應以積極之證據證明之,而不得以臆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買受者確屬贓物,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有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故買贓物犯行,無非係以檢警在該廠房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牛樟木,且被告2人無法提出上開牛樟木之合法來源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上開牛樟木都是合法取得,並沒有購買贓物犯行」等語。經查:
(一)附表三編號43至編號98號之牛樟木,均係丙○○向泰陞興業有限公司之乙○○所購買,業據乙○○於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證人乙○○證稱:「我從事木材加工代工業,公司名稱是泰陞興業有限公司,我認識丙○○,他曾經跟我們公司買過牛樟木的殘材,我經營木材十幾、二十年了,傳承我爸爸的事業,以前人家拿木材來給我們切割,好的木材他帶走,不好的就留下,那時我們有空地,就拿去空地堆積,丙○○說牛樟菇不錯,我想說邊蒐集牛樟木賣給丙○○。卷附上面抬頭有泰陞興業有限公司這三張用筆寫的紙張,都是我寫的,我跟丙○○交易牛樟木的時間大概是96年左右,紙張上面沒有寫年度,但是有寫月日,有寫6月25日,有7月,有8月,交易時間就如這些紙張所寫,總共的數量正確的數量我不知道,可能在17、18噸那邊,數量就是從這些紙張上所寫的一直累積。這邊就十幾噸了,加上後來的5000多公斤,大概加起來17、18噸。「有菌」跟「無菌」的價格不一樣,(辯護人問:你有無跟丙○○說你們這些東西是怎麼來的?)經營木材行那麼多年了,沒辦法去說木材怎麼來的,經營木材行已經1、20年了,以前好的東西人家已經帶走,不要的東西我就拿來堆積。我交易的對象是丙○○。我有無看過丙○○旁邊的甲○○,他們曾經一起到我們店裡。我賣給丙○○的牛樟木就是(97偵3508號卷293-294頁)這三面的數量」等語(詳本院卷第196頁至第206頁)。按證人乙○○係於審理中到庭具結為證,其與被告2人又無任何特殊利害關係,所為證詞與扣案印有「泰陞興業有限公司」字樣紙張之內容相符,其證詞自堪採信,本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3至編號98號之牛樟木並非盜贓之物,應可認定。
(二)至於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2部分,檢察官以:①被告丙○○於警詢中自承向不特定人收購牛樟木,沒有來源證明等語;②依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之規定,公、私有林林產之伐採,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採運許可證,林產物經造材集中於伐採區域或土場後,採取人應申請放行查驗經烙打放行印後始得搬運,搬運查驗之證明文件為林產物明細表、林產物搬運單、搬運憑證,在市場出售之林產物憑統一發票查驗。依扣案帳冊內容,被告2人於附表三所示收購牛樟木行為,均無法提出相對應之林產物明細表、林產物搬運單、搬運憑證或統一發票等物;③扣案之牛樟木絕大部分均無主管機關之放行印或紅色噴漆;④被告2人自稱購買之牛樟木,總重量約為58.59592公噸,遠小於扣案無主管機關噴漆或放行印之牛樟木總重量,此間之差距約為20.61028公噸,已足使人合理懷疑扣案牛樟木之來源為非法取得;⑤被告丙○○辯稱部分扣案牛樟木是以前累積的漂流木,惟丙○○未能提出與撿拾漂流木辯詞相對應之搬運許可證,扣案牛樟木絕大部分又無主管機關之噴漆或鋼印,其僅泛辯稱部分扣案牛樟木是以前累積的漂流木云云,甚難以形成有利被告2人之合理懷疑等語。作為被告2人就該部分係故買贓物之犯罪論據。
(三)惟查,故買贓物罪係故意犯,檢察官所負舉證責任包括:⑴查扣之物品係盜贓之物;⑵被告對於該物品係贓物有所認識並故買之。本件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2之牛樟木是否為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檢察官並未以積極證據證明之,其舉證責任即有不足。且一般人持有物品之原因不一而足,舉凡買賣、受贈、撿拾、侵占、甚或其他財產犯罪均有可能,在無明顯證據下,自不得因行為人無法交待來源,概論以故買贓物罪。而行為人能否清楚交待物品來源,有時因個人記憶能力、時間發生久遠與否、行為人有無紀錄習性、對於合法來源證明知否妥善保管等等均有關連,故無法清楚交待物品來源尚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至明。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2之牛樟木是否為贓物甚有疑義,已如前述,而被告丙○○雖於警詢中無法說明附表三編號43至編號98號之牛樟木來源,然嗣後依扣案「泰陞興業有限公司」字樣紙張而找到證人乙○○,並證明上開牛樟木係正常買賣所取得,已詳述如前,則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2之牛樟木是否確屬贓物,即有合理懷疑存在。況證人乙○○雖因繼承父業而累積有相當數量之牛樟木並賣給被告丙○○,惟其販賣之牛樟木同樣並無合法來源證明,足證無合法來源證明之物非等同於贓物。再參酌乙○○販賣前揭牛樟木予丙○○時,亦無所謂相對應之林產物明細表、林產物搬運單、搬運憑證或統一發票等物,故檢察官以被告2人就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2之牛樟木無合法來源證明、無林產物明細表、林產物搬運單、搬運憑證或統一發票等物,而遽論被告2人係故買贓物,均嫌速斷。至於被告丙○○培養牛樟菇時,須將牛樟木表皮刨除,加以烹煮等加工處理過程,業據其於審理中供述綦詳,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該廠房勘驗扣案牛樟木時,於勘驗筆錄附件上亦載明多數牛樟木「均有以工具刨除樹皮痕跡」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508號偵卷第349頁至第352頁),益徵被告丙○○該部分供述屬實,則扣案牛樟木絕大部分無主管機關之噴漆或鋼印,亦無法證明即係盜贓之物。至於被告丙○○未能提出與撿拾漂流木辯詞相對應之搬運許可證,除與其個人保存單據之習性有關外,亦僅足證明或有可能被告丙○○另外觸犯其他財產犯罪行為,尚不得因此即認其持有上開牛樟木係故買贓物行為。
四、此外,遍觀全卷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就附表三部分確屬故買贓物行為,自不得因被告2人無法提出合法來源證明、扣案附表三之牛樟木表皮不存或表皮無合法關防證明等等,即據以推論被告2人有前揭犯行,應認被告2人該部分犯罪嫌疑不足,就此部分,均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4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廖慧娟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心怡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行為人│日期│收購對象│收購價格(│重量(│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新臺幣)│公斤)│(扣案木頭編號)│├──┼───┼───────┼────┼─────┼───┼─────────────┤│1│丙○○│95年上半年某日│丁○○│不詳│13.5│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編號B2-18號牛樟木)│├──┼───┼───────┼────┼─────┼───┼─────────────┤│2│丙○○│96年6月或7月間│丁○○│不詳│27.5│丙○○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甲○○│某日││││徒刑肆月。││││││││甲○○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編號B13-31號牛樟木)│├──┼───┼───────┼────┼─────┼───┼─────────────┤│3│丙○○│96年6月或7月間│丁○○│不詳│17│丙○○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甲○○│某日││││徒刑肆月。││││││││甲○○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編號B14-14號牛樟木)│├──┼───┼───────┼────┼─────┼───┼─────────────┤│4│丙○○│96年11月或12月│丁○○│不詳│27│丙○○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甲○○│間某日││││徒刑肆月。││││││││甲○○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編號B16-01號牛樟木)│├──┼───┼───────┼────┼─────┼───┼─────────────┤│5│丙○○│96年11月或12月│丁○○│不詳│4│丙○○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甲○○│間某日││││徒刑肆月。││││││││甲○○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編號C364號牛樟木)│├──┼───┼───────┼────┼─────┼───┼─────────────┤│6│丙○○│96年11月或12月│丁○○│不詳│19│丙○○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甲○○│間某日││││徒刑肆月。││││││││甲○○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編號C441號牛樟木)│├──┼───┼───────┼────┼─────┼───┼─────────────┤│7│丙○○│97年1月20日│丁○○│2萬7千餘元│3百餘│丙○○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甲○○││││公斤│徒刑柒月。││││││││甲○○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名稱│├──┼──────────────────────────┤│1│牛樟木一批(總重量56.1572公噸,詳如「丙○○、甲○○│││案材積紀錄表,命被告保管中)。│├──┼──────────────────────────┤│2│扣案牛樟木25440公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大型贓物│││庫)。│├──┼──────────────────────────┤│3│萬用手冊1本、筆記本2本、印有「泰陞興業有限公司」字樣│││之紙張3張、牛樟進出貨明細表5張、電腦打字之流水帳4張│││。│├──┼──────────────────────────┤│4│地磅秤量單6張。│├──┼──────────────────────────┤│5│牛樟菇457公克。│├──┼──────────────────────────┤│6│電子秤1台。│├──┼──────────────────────────┤│7│電腦主機1台。│├──┼──────────────────────────┤│8│林產物搬運許可證影本1紙、南投縣政府93年7月14日府流生│││字第09301336510號函影本3紙,同府93年7月21日府流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3紙、同府93年7月21日府流生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影本3紙、公有林林產物搬運許可證(│││受文者為瀅瀚股份有限公司)影本1紙、國有木竹搬運許可│││證(受文者為 盛王金蘭 )影本1紙、林產物搬運許可證(受│││文者為 張銘傳 )影本1紙。│├──┼──────────────────────────┤│9│國有林林產物搬運許可證(受文者為甲○○)、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標售盜伐扣押贓木木材查驗│││交付明細總表、甲種林產物查驗明細表影本各1紙。甲種林│││產物查驗明細表(承買人為 東松 製材場陳清文)影本4紙。│││傳真1紙(內容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手寫文字)。│├──┼──────────────────────────┤│10│黃色貨物明細表格清單4紙、牛樟芝植菌代工保證書2紙、牛│││樟芝植菌代工明細表1紙。│├──┼──────────────────────────┤│11│切結書1紙。│└──┴──────────────────────────┘
附表三┌──┬───────┬─────┬─────┬────┬────────┐│編號│日期│收購對象或│收購價格(│重量(公│附註││││記帳代號│新臺幣)│斤)││├──┼───────┼─────┼─────┼────┼────────┤│1│95年2月27日│不詳│2萬5650元│1710│總重3880公斤,扣│││││││除車重1080、1090│││││││公斤,牛樟木重│││││││1710公斤,每公斤│││││││15元。│├──┼───────┼─────┼─────┼────┼────────┤│2│95年10月間某日│水里│1萬6800元│840│每公斤20元│├──┼───────┼─────┼─────┼────┼────────┤│3│同上│同上│1萬2940元│647│每公斤20元│├──┼───────┼─────┼─────┼────┼────────┤│4│同上│同上│1萬6800元│840│總重2080公斤,扣│││││││除車重1240公斤,│││││││牛樟木重840公斤│││││││,每公斤20元。│├──┼───────┼─────┼─────┼────┼────────┤│5│同上│不詳│5萬4080元│3380│總重14690公斤,│││││││扣除車重11310公│││││││斤,牛樟木重3380│││││││公斤,每公斤16元│├──┼───────┼─────┼─────┼────┼────────┤│6│同上│水里│1萬692元│594│總重1820公斤,扣│││││││除車重1220公斤,│││││││牛樟木重600公斤│││││││,每公斤18元。但│││││││記事本上將600公│││││││斤塗改為594公斤│├──┼───────┼─────┼─────┼────┼────────┤│7│同上│不詳│4128元│258│每公斤16元。│├──┼───────┼─────┼─────┼────┼────────┤│8│95年11月11日│ 竹山 │1萬8000元│不詳│(空白)│├──┼───────┼─────┼─────┼────┼────────┤│9│同上│水里│13萬5000元│不詳│(空白)│├──┼───────┼─────┼─────┼────┼────────┤│10│95年11月30日│瑞│1萬3000元│不詳│(空白)│├──┼───────┼─────┼─────┼────┼────────┤│11│95年12月21日│ 瑞田 │不詳│不詳│(空白)│├──┼───────┼─────┼─────┼────┼────────┤│12│95年12月30日│海口│1萬元│不詳│(空白)│├──┼───────┼─────┼─────┼────┼────────┤│13│96年1月10日│太安│7萬1000元│不詳│(空白)│├──┼───────┼─────┼─────┼────┼────────┤│14│96年1月30日│林│3000元│不詳│(空白)│├──┼───────┼─────┼─────┼────┼────────┤│15│96年2月1日│林│1萬元│不詳│(空白)│├──┼───────┼─────┼─────┼────┼────────┤│16│96年2月11日│林│1萬1000元│不詳│(空白)│├──┼───────┼─────┼─────┼────┼────────┤│17│96年2月12日│幸│2000元│不詳│(空白)│├──┼───────┼─────┼─────┼────┼────────┤│18│96年2月17日│太安│5萬元│不詳│(空白)│├──┼───────┼─────┼─────┼────┼────────┤│19│96年3月15日│泰安│3萬2000元│不詳│(空白)│├──┼───────┼─────┼─────┼────┼────────┤│20│96年3月20日│泰安│10萬元│不詳│(空白)│├──┼───────┼─────┼─────┼────┼────────┤│21│96年3月25日│林│9000元│不詳│(空白)│├──┼───────┼─────┼─────┼────┼────────┤│22│96年3月30日│萬│7000元│不詳│(空白)│├──┼───────┼─────┼─────┼────┼────────┤│23│96年4月22日│不詳│9萬9200元│不詳│(空白)│├──┼───────┼─────┼─────┼────┼────────┤│24│96年5月29日│不詳│3萬8000元│不詳│(空白)│├──┼───────┼─────┼─────┼────┼────────┤│25│96年6月14日│不詳│6萬元│不詳│(空白)│├──┼───────┼─────┼─────┼────┼────────┤│26│96年7月2日│ 阿力 │1萬元│不詳│(空白)│├──┼───────┼─────┼─────┼────┼────────┤│27│96年7月10日│竹山│1萬3000元│不詳│(空白)│├──┼───────┼─────┼─────┼────┼────────┤│28│同上│ 阿郎 │8萬元│不詳│(空白)│├──┼───────┼─────┼─────┼────┼────────┤│29│同上│阿郎零售│1萬元│不詳│(空白)│├──┼───────┼─────┼─────┼────┼────────┤│30│96年8月│不詳│6萬7500元│不詳│(空白)│├──┼───────┼─────┼─────┼────┼────────┤│31│96年10月間某日│竹山 阿華 │7500元│不詳│(空白)│├──┼───────┼─────┼─────┼────┼────────┤│32│96年12月間某日│輝│1萬元│不詳│(空白)│├──┼───────┼─────┼─────┼────┼────────┤│33│97年1月15日│不詳│2萬9000元│不詳│(空白)│├──┼───────┼─────┼─────┼────┼────────┤│34│97年2月23日│不詳│3萬元│不詳│(空白)│├──┼───────┼─────┼─────┼────┼────────┤│35│97年3月20日│ 瑞霸 │2萬2000元│不詳│(空白)│├──┼───────┼─────┼─────┼────┼────────┤│36│97年4月10日│ 阿添 │7萬3800元│不詳│(空白)│├──┼───────┼─────┼─────┼────┼────────┤│37│同上│不詳│5萬1500元│不詳│(空白)│├──┼───────┼─────┼─────┼────┼────────┤│38│97年3月4日│不詳│24萬3000元│7715│㈠編號38至42係電│││││││腦打字流水帳之記│││││││帳內容。│├──┼───────┼─────┼─────┼────┼────────┤│39│97年3月8日│不詳│15萬2490元│5865│每公噸2萬6000元│││││(不含定金││。記帳紙記載「牛│││││7萬元)││樟菇進貨訂金」。│├──┼───────┼─────┼─────┼────┼────────┤│40│同上│不詳│3萬元│不詳│記帳紙記載「牛樟│││││││菇2各」。│├──┼───────┼─────┼─────┼────┼────────┤│41│97年4月8日│不詳│17萬1300元│6590│每公噸2萬5993元│││││││,約為2萬6000元│││││││。│├──┼───────┼─────┼─────┼────┼────────┤│42│97年4月18日│不詳│27萬0140元│10390│每公噸2萬6000元│││││││。「牛樟進貨明細│││││││表No.6」記載│││││││「270,000」,電│││││││腦打字記帳紙記載│││││││為「270140」。│├──┼───────┼─────┼─────┼────┼────────┤│43│6月25日│不詳│不詳│300│㈠編號43至98為印│││││││有「泰陞興業有限│││││││公司」字樣之紙張│││││││3張之記帳內容。│├──┼───────┼─────┼─────┼────┼────────┤│44│6月28日│不詳│不詳│233│(空白)│├──┼───────┼─────┼─────┼────┼────────┤│45│6月30日│不詳│不詳│476│(空白)│├──┼───────┼─────┼─────┼────┼────────┤│46│7月1日│不詳│不詳│216│(空白)│├──┼───────┼─────┼─────┼────┼────────┤│47│7月2日│不詳│不詳│160│(空白)│├──┼───────┼─────┼─────┼────┼────────┤│48│7月2日│不詳│不詳│774│(空白)│├──┼───────┼─────┼─────┼────┼────────┤│49│7月5日│不詳│不詳│156│(空白)│├──┼───────┼─────┼─────┼────┼────────┤│50│7月5日│不詳│不詳│339│(空白)│├──┼───────┼─────┼─────┼────┼────────┤│51│7月8日│不詳│不詳│299│(空白)│├──┼───────┼─────┼─────┼────┼────────┤│52│7月9日│不詳│不詳│120│(空白)│├──┼───────┼─────┼─────┼────┼────────┤│53│7月11日│不詳│不詳│470│(空白)│├──┼───────┼─────┼─────┼────┼────────┤│54│7月13日│不詳│不詳│480│(空白)│├──┼───────┼─────┼─────┼────┼────────┤│55│7月16日│不詳│不詳│290│(空白)│├──┼───────┼─────┼─────┼────┼────────┤│56│7月22日│不詳│不詳│173│(空白)│├──┼───────┼─────┼─────┼────┼────────┤│57│7月22日│不詳│不詳│122│(空白)│├──┼───────┼─────┼─────┼────┼────────┤│58│7月22日│不詳│不詳│311│(空白)│├──┼───────┼─────┼─────┼────┼────────┤│59│7月23日│不詳│不詳│762│(空白)│├──┼───────┼─────┼─────┼────┼────────┤│60│7月23日│不詳│不詳│141│(空白)│├──┼───────┼─────┼─────┼────┼────────┤│61│7月23日│不詳│不詳│461│(空白)│├──┼───────┼─────┼─────┼────┼────────┤│62│7月25日│不詳│不詳│464│(空白)│├──┼───────┼─────┼─────┼────┼────────┤│63│7月26日│不詳│不詳│459│(空白)│├──┼───────┼─────┼─────┼────┼────────┤│64│7月27日│不詳│不詳│548│(空白)│├──┼───────┼─────┼─────┼────┼────────┤│65│7月28日│不詳│不詳│658│(空白)│├──┼───────┼─────┼─────┼────┼────────┤│66│7月30日│不詳│不詳│321│(空白)│├──┼───────┼─────┼─────┼────┼────────┤│67│7月31日│不詳│不詳│392│(空白)│├──┼───────┼─────┼─────┼────┼────────┤│68│8月1日│不詳│不詳│292│(空白)│├──┼───────┼─────┼─────┼────┼────────┤│69│6月25日│不詳│不詳│105│編號69至77為標示│││││││「有菌」部分。│├──┼───────┼─────┼─────┼────┼────────┤│70│7月5日│不詳│不詳│57│(空白)│├──┼───────┼─────┼─────┼────┼────────┤│71│7月8日│不詳│不詳│97│(空白)│├──┼───────┼─────┼─────┼────┼────────┤│72│7月9日│不詳│不詳│56│(空白)│├──┼───────┼─────┼─────┼────┼────────┤│73│7月17日│不詳│不詳│17│(空白)│├──┼───────┼─────┼─────┼────┼────────┤│74│7月26日│不詳│不詳│129│(空白)│├──┼───────┼─────┼─────┼────┼────────┤│75│7月31日│不詳│不詳│250│(空白)│├──┼───────┼─────┼─────┼────┼────────┤│76│8月1日│不詳│不詳│272│(空白)│├──┼───────┼─────┼─────┼────┼────────┤│77│8月1日│不詳│不詳│87│(空白)│├──┼───────┼─────┼─────┼────┼────────┤│78│8月1日│不詳│不詳│585│編號78至81為未標│││││││示「有菌」部分。│├──┼───────┼─────┼─────┼────┼────────┤│79│7月8日│不詳│不詳│153│(空白)│├──┼───────┼─────┼─────┼────┼────────┤│80│7月26日│不詳│不詳│129│(空白)│├──┼───────┼─────┼─────┼────┼────────┤│81│8月1日│不詳│不詳│261│(空白)│├──┼───────┼─────┼─────┼────┼────────┤│82│8月1日│不詳│不詳│144│編號82、83為標示│││││││「有菌」部分。│├──┼───────┼─────┼─────┼────┼────────┤│83│8月1日│不詳│不詳│261│編號82、83合計應│││││││為405公斤。│├──┼───────┼─────┼─────┼────┼────────┤│84│8月3日│不詳│不詳│558│編號84至96為未標│││││││示「有菌」部分。│├──┼───────┼─────┼─────┼────┼────────┤│85│8月3日│不詳│不詳│371│(空白)│├──┼───────┼─────┼─────┼────┼────────┤│86│8月4日│不詳│不詳│331│(空白)│├──┼───────┼─────┼─────┼────┼────────┤│87│8月5日│不詳│不詳│523.5│(空白)│├──┼───────┼─────┼─────┼────┼────────┤│88│8月5日│不詳│不詳│306│(空白)│├──┼───────┼─────┼─────┼────┼────────┤│89│8月7日│不詳│不詳│850│(空白)│├──┼───────┼─────┼─────┼────┼────────┤│90│8月8日│不詳│不詳│105│(空白)│├──┼───────┼─────┼─────┼────┼────────┤│91│8月9日│不詳│不詳│665│(空白)│├──┼───────┼─────┼─────┼────┼────────┤│92│8月9日│不詳│不詳│246│(空白)│├──┼───────┼─────┼─────┼────┼────────┤│93│8月9日│不詳│不詳│676│(空白)│├──┼───────┼─────┼─────┼────┼────────┤│94│8月10日│不詳│不詳│225.5│(空白)│├──┼───────┼─────┼─────┼────┼────────┤│95│8月10日│不詳│不詳│424│(空白)│├──┼───────┼─────┼─────┼────┼────────┤│96│8月10日│不詳│不詳│372│(空白)│├──┼───────┼─────┼─────┼────┼────────┤│97│8月3日│不詳│不詳│231│編號97、98為標示│││││││「有菌」部分。│├──┼───────┼─────┼─────┼────┼────────┤│98│8月9日│不詳│不詳│25│(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