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6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忠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7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02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忠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忠威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4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6年1月
4日經警通知到案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35頁反面),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與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6年6月1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7、
8、10頁)。參諸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安非他命,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一般可於尿液中檢出前開成分之最長時間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1至5天各節,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分述綦詳,有上開函文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正反面、29至30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自足憑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從而,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
院馬祖分院以91年度馬裁字第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馬祖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1年祖不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26頁)。足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之後,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①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②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9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③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④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5年7月22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105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非屬累犯,容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警惕,仍未戒絕毒
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參見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惟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後,檢察官向法院請求就其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經被告當庭同意乙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6頁)。再查,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爰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另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均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簡易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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