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原上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19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信智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少連偵 字第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少年戴○哲、蔡○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均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及少年洪○桓(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檢察官另案起訴後現由原審少年法庭審理中)分別為朋友關係。緣戴○哲與少年何○霖(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同事,於民國106年7月5日晚間,在工作場所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雙方遂嗆聲於下班後「輸贏」(即鬥毆打架之意),於當日晚間11時許下班後,戴○哲因恐何○霖糾眾而來,即撥打電話給甲○○告知上情,當時與戴○哲同行之蔡○諺知悉戴○哲撥打電話給甲○○後,亦撥打電話給甲○○,通話中甲○○詢問蔡○諺而得知戴○哲、蔡○諺等人正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之麥當勞速食店吃宵夜,遂向在其身旁之友人洪○桓稱有人對其弟弟嗆輸贏,其要前往支援等語,並明知洪○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放置有西瓜刀2把,竟與洪○桓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洪○桓,於同日晚上11時57分許,抵達上址麥當勞速食店前與戴○哲、蔡○諺等人碰面,適何○霖於下班後與其他友人亦步行前往上址麥當勞速食店,而與甲○○、洪○桓、戴○哲、蔡○諺等人相遇,甲○○遂向戴○哲、蔡○諺等人詢問是哪一個,而確認何○霖之身分後,甲○○、洪○桓在客觀上可預見持西瓜刀朝他人揮砍,極可能砍斷他人四肢而造成重傷害之結果,竟因年輕氣盛,未多加思考,主觀上疏未預見,而各自機車上取出西瓜刀1把,先由甲○○手持西瓜刀質問何○霖,並以刀面敲擊何○霖之頭部,戴○哲、蔡○諺及其他在場友人見狀,立即上前攔阻甲○○出手,然洪○桓仍趁隙持西瓜刀上前朝何○霖揮砍,何○霖轉身後退並伸手抵擋,洪○桓仍持西瓜刀接續揮砍,致何○霖受有右前臂穿刺傷合併肌腱斷裂、背部多處穿刺傷及左手腕創傷性截肢之傷害,洪○桓見狀停手,並隨即由甲○○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洪○桓逃逸。嗣何○霖雖經在場其他友人報警送醫,接受緊急左手腕斷肢重接手術、末稍血管修補及吻合術、血管及多層皮膚移植、左大拇指截肢手術、左手清創手術、分層皮膚移植至左手傷口等治療,並自同年8月18日起至11月24日止繼續門診複查7次,但其左手功能仍已喪失80%,嚴重減損其一肢之機能,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二、案經何○霖及何○霖之父何○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6至127、154至155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辯稱:當時是戴○哲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幫他,我跟洪○桓借機車,說要去幫戴○哲處理他跟人家爭執的事,洪○桓就說他要跟。我到現場後下車問戴○哲哪一個,戴○哲指向何○霖,我就拿機車上的西瓜刀指著何○霖稱:「你很屌是不是?」,想要嚇嚇他,後來想這樣就夠了,我轉身離開將西瓜刀放回機車時,洪○桓就衝上去砍何○霖,我還有叫他不要砍,後來我們就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云云。辯護意旨稱:被告沒有持刀敲擊何○霖頭部或砍傷何○霖之行為,也沒有要洪○桓持刀砍何○霖;本案是洪○桓臨時起意,被告與其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持刀對何○霖質問應僅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放置有西瓜刀2把之機車搭載洪○桓抵達上開地點,確認何○霖身分後,即與洪○桓各自機車內取出西瓜刀1把,被告持西瓜刀質問何○霖,並以刀面敲擊何○霖頭部,洪○桓隨即持刀追砍何○霖,致何○霖受有上開重傷害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就其於上開時間騎乘放置有西瓜刀2把之機車搭載洪○桓抵達上開地點,於確認何○霖之身分後,即與洪○桓各自機車內取出西瓜刀1把,其並持西瓜刀質問何○霖,洪○桓隨即持刀追砍何○霖等情,供承不諱(原審卷第73至75頁,本院卷第124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何○霖(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79號卷〈下稱偵卷〉第301至302頁,少護卷第222至229頁,原審卷第144至157頁)、證人洪○桓(少護卷第429至430頁、原審卷第167至169頁)、證人即在場之戴○哲(偵卷第231頁,少護卷第416至417頁,原審卷第196至203頁)、蔡○諺(偵卷第229至231頁,少護卷第417至
418頁,原審卷第224至229頁)、劉○輝(偵卷第224至225頁、少護卷第418、424、426、428頁,原審卷第244至247、251、252頁)分別於偵查、原審少年法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且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6張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1至143、261至268頁),並有洪○桓持用之西瓜刀1把扣案足資佐證,且該西瓜刀刀面採集之血跡轉移棉棒,經鑑定結果,確與被害人何○霖之DN
A至STR型別相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稽(偵卷第34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何○霖於偵查、原審均證稱:被告騎乘機車抵達現場後,問戴○哲、蔡○諺是哪一個,蔡○諺就指我,被告就下車拿出西瓜刀,用刀敲我的頭,說:你很屌喔等語(偵卷第301頁,原審卷第147、149頁),核與劉○輝於偵訊、原審證稱:被告用刀身拍何○霖的頭說:很厲害嘛等語(偵卷第224頁,原審卷第245頁)相符。審酌何○霖、劉○輝歷次均證述一致、互核相符,且劉○輝與何○霖僅為同事關係,與被告則素不相識,其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以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果非確有其事,應無甘冒偽證之處罰,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上開何○霖、劉○輝之證述,值堪信實,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持刀質問何○霖時,有以刀身敲擊何○霖之頭部。至被告雖否認以刀面敲擊何○霖頭部云云,且洪○桓於原審證稱:被告只有用刀指何○霖,沒有碰到他云云(原審卷第169頁)、蔡○諺於原審證稱:被告沒有持刀指著何○霖,也沒有用刀拍何○霖的頭云云(原審卷第226至227頁)、戴○哲於原審證稱:被告拿刀在何○霖頭上揮,我沒有看到刀有無接觸到何○霖的身體云云(原審卷第199、200頁)。
然洪○桓、戴○哲、蔡○諺均係被告之友人或同事,且關於被告持刀時動作為何?彼等證述卻不一致,自難認其等所證可以採信。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難認可採。
(三)按刑法上所謂重傷害者,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此觀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至第6款規定即明。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而言,初不以受傷時或治療中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且永久喪失,或雖未喪失,但顯較一般功能嚴重減退,且經過相當之診治,仍無回復之可能而言。經查,告訴人於案發後,經送亞東紀念醫院急診住院,診斷結果其受有右前臂穿刺傷合併肌腱斷裂、背部多處穿刺傷及左手腕創傷性截肢之傷害,經送醫接受緊急左手腕斷肢重接手術、末稍血管修補及吻合術、血管及多層皮膚移植、左大拇指截肢手術、左手清創手術、分層皮膚移植至左手傷口等治療,並自106年8月18日起至11月24日止繼續門診複查7次,其左手功能仍已喪失80%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106年7月9日、7月25日、8月14日、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213、319、325頁,原審卷第81頁)。由上可知,何○霖左手之機能顯較一般功能嚴重減損,且經過相當之診治,仍無回復之可能,已達於重傷害之程度甚明。
二、被告與洪○桓有共同傷害何○霖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一)被告係因戴○哲打電話告知與何○霖發生衝突,要與何○霖「輸贏」,請求被告前去支援打架,被告告知洪○桓上情後,2人遂一同前往案發現場:
1.被告於偵查時供承:戴○哲跟我講他被同事何○霖欺負,他同事要打他怎麼辦,問我可不可以過去,我就問你在哪裡,有無受傷,戴○哲說他沒有受傷,跟我講他在麥當勞,叫我過去。因為戴○哲跟我講他被欺負,何○霖要跟他「輸贏」,所以請我過去等語(偵卷第277頁);於原審少年法庭亦稱:當時是載○哲打給我,他請我過去,要我幫他忙,他說他要支援,後面蔡○諺跟我說,叫我不要過去,但因為我已經在路上,所以我沒有理蔡○諺,我就過去麥當勞那邊等語(少護卷第232、233頁);於原審亦坦承:戴○哲有跟我說被嗆「輸贏」,請我過去支援,就是要跟他打架的意思等語(原審卷第390頁)。
2.洪○桓於原審少年法庭及原審證稱:我與被告本來在聊天,被告接到電話,說要去支援。被告掛掉電話後就說他弟弟被人嗆輸贏,那弟弟要叫支援,被告打電話問,問完後,被告就載我過去;說要叫支援的意思,就是要被告過來幫忙打架;我跟被告帶刀去本案現場,目的應該是要幫被告弟弟輸贏打架、砍人教訓對方等語(少護卷第239、42
9、430頁)。
3.戴○哲於偵查、原審少年法庭及原審均證稱:案發當日我與何○霖發生口角,當天下班的時候,我就去問何○霖你不是要跟我「輸贏」嗎,何○霖跟我說改天,我就說我們現在講清楚,何○霖就跑走了,我怕何○霖去叫人教訓我、動手打我,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說有人要跟我「輸贏」,被告問說誰,我說是同事。我掛完電話之後,蔡○諺又打電話給被告,說何○霖很白目,之前也跟他喊過要「輸贏」,是經理解決的,被告就問蔡○諺:你們在哪裡,蔡○諺說我們要去中平路麥當勞,之後過沒多久,被告他們就來了等語(偵查卷第231頁,少護卷第416頁,原審卷第
196、197、216頁)。
4.蔡○諺於原審少年法庭及原審均證稱:戴○哲打電話給被告講說有人要跟他「輸贏」,戴○哲打完電話之後,我就問戴○哲打給誰、要幹嘛,戴○哲就說何○霖不是要「輸贏」什麼的。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講說何○霖之前也跟我起過衝突,經理幫我們和解,講說何○霖講話白目,我就叫被告不要來了。結果被告問我們在哪裡,我就說中平路麥當勞,被告說他在隔壁而已,不到30秒,甲○○跟洪○桓就過來了等語(少護卷第418頁,原審卷第224頁),於原審復證稱:在我們說「輸贏」的意思就是打架,叫人來等語(原審卷第242頁)。
5.綜上,足證何○霖與戴○哲發生口角衝突,雙方要「輸贏」,戴○哲認何○霖將糾眾而來,遂打電話告知被告,請被告前來支援,即以暴力傷害方式解決,被告遂告知洪○桓上情,並攜帶西瓜刀一同前往案發地點。是被告辯稱只是因為朋友跟人家吵架,要去講和云云(原審卷第390頁),難認可採。
(二)被告到場持刀質問並敲擊何○霖頭部後,即遭他人阻擋,致未能進一步持刀傷害何○霖:
1.洪○桓於原審證稱:被告拿刀指向何○霖時,他前面有擋著另一個人等語(原審卷第169、181頁)。
2.何○霖於偵查時證稱:「(問:當時被告為何沒有拿刀砍你?)當時戴○哲擋在被告前面」等語(偵卷第302頁)。
3.戴○哲於原審證稱:被告將刀跟何○霖說:你很屌,我就抓住被告的手說不要鬧事。被告的前面還有1個女生 張亦琪 用身體擋住。我是拉住被告沒有拿刀的那隻手,跟被告說不要鬧事,被告沒有反應,不理我等語(原審卷第200、207、208、210、217、220頁)。
4.證人蔡○諺於偵查時證稱:被告載著洪○桓騎過來,將摩托車停下來,被告跟洪○桓兩個都拿西瓜刀,我跟張亦琪去攔住甲○○,洪○桓就去砍何○霖。當時被告被我們攔住才沒動手等語(偵卷第230頁);於原審證稱:被告拿刀對著何○霖說你很兇喔,我跟張亦琪就把被告擋住,叫他不要衝動,我抓住被告沒有拿刀的手等語(原審卷第22
6、227、232頁)。
5.證人劉○輝於偵查時證稱:看見被告跟洪○桓都各拿一把刀,我們有幾個就擋著被告問他要幹嘛,後面洪○桓沒有擋到,他就去砍何○霖。被告當時被我們擋住,所以他才沒動手等語(偵卷第224、225頁);於原審證稱:被告用刀身拍何○霖的頭,說:很厲害嘛,這時蔡○諺站在被告前面,就是站在被告跟何○霖中間推被告。 蔡明諺 、張亦琪在阻擋時,被告還一直要往前走。蔡○諺是將手放在被告的肩膀上阻擋等語(原審卷第245、246、247、25
2、257頁)。
6.綜上,可知被告到場後,持刀質問並以西瓜刀刀面敲擊何○霖頭部時,係有人以身體或出手阻擋,被告始未能對何○霖做進一步動作。由此 益徵 被告到場時所為之言語舉動,非僅是單純恫嚇行為,而是已使在場之其他人認為被告欲持刀傷害何○霖,有立即上前採取實際阻擋動作之必要程度。是被告辯稱:我僅是恫嚇何○霖,恫嚇完就轉身走了云云,難認可採。
(三)被告於洪○桓持刀追砍何○霖之過程中,不僅未加以制止,反而於洪○桓行為結束後,隨即騎車接應洪○桓逃離現場: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洪○桓持刀砍何○霖時,我並未出手制止等語(本院卷第125頁)。
2.何○霖於偵查時證稱:洪○桓在砍我時,沒有聽到被告有講不要砍、走吧等語(偵卷第302頁)。戴○哲、蔡○諺、劉○輝於原審亦分別證稱:洪○桓砍人的過程中,沒聽到、沒有注意、不清楚被告有無叫洪○桓不要砍、快點走等語(原審卷第202、204、238、248、255頁),足認洪○桓持刀砍何○霖時,被告並無出聲制止洪○桓之行為。
3.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略以(原審卷第142頁):
⑴畫面時間23:56:42至23:57:18:
被告搭載洪○桓之機車抵達騎樓末端樑柱之馬路旁,先後跨下機車。何○霖遭被告、洪○桓及甲1至甲5阻擋於畫面上方即騎樓末端之樑柱後側。
⑵畫面時間23:57:19至23:57:44
洪○桓追著何○霖自騎樓末端樑柱後方出現於騎樓內。洪○桓持刀向何○霖揮砍兩刀後,有物體自何○霖身上掉落於地面,被告自騎樓末端的樑柱後方行至馬路旁。被告蹲下約5秒。洪○桓持西瓜刀不斷逼近何○霖。
⑶畫面時間23:57:45至23:58:06
洪○桓右手持西瓜刀將何○霖沿騎樓逼至畫面右下方後,向左轉身沿騎樓返回畫面左上角,被告再度蹲下4秒許後跨上機車。洪○桓右手持西瓜刀沿騎樓行走,繞過騎樓末端樑柱後,乘坐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朝畫面上方之馬路離去。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洪○桓持刀追砍何○霖期間,被告走回機車旁觀看等候,未見有出聲制止或上前攔阻洪○桓的動作,待洪○桓行兇結束,隨即騎車搭載洪○桓逃離現場。
3.至洪○桓於偵查、原審少年法庭雖證稱:被告看到我拿刀出來要砍對方,他有攔我,我把他推開,就去砍被害人云云(偵卷第162、181頁,少護卷第118頁),然其於原審則證稱:「被告嗆完何○霖,我就跑過去砍何○霖」、「(問:你砍第一刀前,被告有沒有對你講什麼話?有無對你做任何動作?)沒有講話。我沒有注意看他,我都是看何○霖那邊」等語(原審卷第169、172頁)。是洪○桓對於其持刀砍何○霖之前,被告有無上前攔阻一節,前後所述不一致,且被告亦未曾供述其有上前攔阻洪○桓(本院卷第125頁)。是洪○桓於偵查、原審少年法庭之證述,顯係迴護之詞,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另洪○桓雖於偵查、原審復證稱:我在砍人時,被告在旁邊一直叫我,叫我快點走等語(偵卷第328頁,原審卷第
172頁),然此與被告所辯:於洪○桓砍被害人時,是叫洪○桓「不要砍」云云,並不相符;亦與前述證人戴○哲、蔡○諺、劉○輝於原審分別證述沒聽到、沒有注意、不清楚被告有無叫洪○桓快點走等語不符。是洪○桓此部分證述,亦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綜上,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有何阻止洪○桓持刀砍何○霖之舉,反而有騎車接應其逃離現場之行為。被告辯稱案發時其有出言阻止,叫洪○桓「不要砍」云云,難認可採。
(四)被告與洪○桓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亦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審酌被告前往前往現場支援戴○哲時,已向同行之洪○桓告知其弟弟遭他人嗆「輸贏」,表明此行目的就是要前去支援打架鬥毆,隨即騎乘放置有西瓜刀2把之機車搭載洪○桓一同前往,在抵達現場確認何○霖之身分後,渠等隨即分別取出車上之西瓜刀各1把,被告持刀質問何○霖,並以刀面敲擊何○霖頭部後,因遭在場之其他人阻擋,始未有進一步傷害何○霖之行為,而洪○桓於此時即持刀上前揮砍何○霖,過程中被告不僅未加以制止,反而於洪○桓行為結束後,騎乘機車搭載洪○桓逃離現場。綜上事證,足認被告與洪○桓間欲攻擊對象同一,所為之行為亦密接,且被告與洪○桓對彼此舉動知之甚詳,2人均無任何勸阻、或主動退出之動作,顯係認同彼此之行為,已達默示合致之程度,並共同以犯罪之意思參與之,顯係本諸共同持刀傷害何○霖之犯意聯絡而犯本案,且視他人之行為為自己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遂行持刀傷害何○霖之目的,依上開說明,其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對於全部發生結果,自應負共同正犯刑責。
3.被告雖辯稱:我持刀質問何○霖時,我並不知洪○桓已經拿刀下來云云。然查:何○霖、蔡○諺於原審證稱:被告拿刀出來,洪○桓跟著拿等語(原審卷第148、225頁);戴○哲、劉○輝於原審亦證稱:被告與洪○桓兩人一起把刀抽出來等語(原審卷第198、245頁);洪○桓於原審復證稱:被告從機車上抽出刀子時,我就跟著抽,被告看得到我拿刀,時間很接近。我拿刀時,被告都沒有講話。我是跟著被告一起抽刀,我看他動作跟著做等語(原審卷第179至180頁),顯見被告與洪○桓分別自機車上取出西瓜刀之時,被告已看到洪○桓拿刀,亦未加以制止,被告辯稱其不知洪○桓已經持刀云云,尚非可採。
4.被告復辯稱:我嗆完何○霖,把刀子放回去要騎車時,洪○桓就突然跑去砍何○霖云云(本院卷第159頁)。辯護意旨亦稱:洪○桓是在被告將西瓜刀收回機車之後,才突然衝向何○霖揮刀,洪○桓持刀揮砍何○霖,係其個人行為云云。惟查,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洪○桓騎乘機車抵達現場下車後,即與戴○哲、蔡○諺等人將何○霖阻擋在騎樓末端樑柱後側,直到洪○桓持刀追砍何○霖而自騎樓末端樑柱後出現於騎樓內之後,被告才自騎樓末端的樑柱後方行走到馬路旁停放機車之位置附近,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編號9至12可參(原審卷第142、265至266頁),顯見被告絕無可能於洪○桓持刀追砍何○霖之前,即已先返回機車放置西瓜刀。被告辯稱已經將刀子放回機車,洪○桓才跑去砍何○霖云云,與事實不符,尚無足採。
5.洪○桓於原審雖證稱:被告沒有叫我砍人,是我自己太衝動,因為精神狀況不好,很容易生氣云云(原審卷第174、184頁)。被告辯稱:我沒有叫洪○桓砍何○霖云云;辯護意旨亦稱:本件純係洪○桓因精神狀況不佳,情緒易受到激怒,見何○霖口氣不佳,一時衝動而臨時起意所為云云。惟查:洪○桓於原審少年法庭證稱:被告說他有個弟弟被人嗆輸贏,那弟弟要叫支援,所以我們才去。我跟被告帶刀去現場,應該是要幫被告的弟弟砍人教訓對方。我們到現場時,被告沒有講話,他直接先拔刀出來,我才跟著拔刀。我跟被告過去,應該就是要幫他弟弟輸贏打架等語(少護卷第239、430頁);於偵查時復證稱:被告從我車上拔一支小的西瓜刀,我就拔大支的西瓜刀,被告拿小支西瓜刀指著對方的頭,一直嗆對方,嗆完之後,我就拿著西瓜刀直接砍被害人的背等語(偵卷第327頁);於原審證稱:被告說他的弟弟被嗆,要去支援。我們到的時候,被告就先問他朋友對方是誰,他朋友用指的,被告停車之後就拿西瓜刀,我就跟著他拿西瓜刀,我是跟著被告一起抽刀。被告就過去嗆何○霖,我拿著西瓜刀站在旁邊,被告嗆完何○霖,我就揮刀砍何○霖。被告從機車上抽出刀子時,我就跟著抽,被告看得到我拿刀。我拿刀時,被告都沒有講話等語(原審卷第166至169、179至
180頁)。足見被告前往現場支援戴○哲時,已告知洪○桓其此行之目的是要前往支援打架鬥毆之事,且洪○桓知悉後,不僅未加勸阻,反將其放置有西瓜刀2把之機車供給被告騎乘並一同前往,且於案發現場見被告自機車內取出西瓜刀時,亦立即跟隨取刀,而被告見洪○桓跟隨取刀,亦未曾有任何反對、阻止之意思,被告隨後持刀質問何○霖,並以西瓜刀刀面敲擊其頭部時,洪○桓不僅持刀站在被告旁邊,且被告因遭在場之其他人阻擋而未能有進一步傷害何○霖之行為時,洪○桓隨即持刀上前揮砍何○霖,被告見狀不僅未加以制止,反而於洪○桓下手實施完畢後隨即騎車搭載洪○桓逃離現場,由此足認其等二人間對於持刀傷害何○霖一節,已有默契,縱未曾明示謀議,相互間亦有默示之意思合致。況且,除被告之外,洪○桓對於何○霖、戴○哲等其他在場之人均素不相識,若非係與被告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顯無於被告受阻擋時立即持刀揮砍何○霖之必要,益徵被告與洪○桓間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從而,洪○桓證述被告沒有叫其砍人,是自己太衝動云云,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可採。
6.辯護意旨復稱:戴○哲、蔡○諺等人勸阻被告時,被告並無將其等推開等執意要對何○霖下手之舉動,可見被告於現場質問何○霖,即已達到目的,當無傷害何○霖之必要云云。然查:何○霖於偵查及原審證稱:被告拿刀敲著我的頭,對我說你講話很屌,我就說沒有,洪○桓就拿著刀衝過來砍我的背。被告講完沒多久,洪○桓就衝出來了等語(偵卷第302頁,原審卷第150頁);戴○哲於偵查、原審少年法庭、原審亦證稱:被告跟洪○桓手上都有拿刀,我們就走過去,我就抓住被告叫他不要鬧事,洪○桓就衝過去砍何○霖等語(偵卷第231頁,少護卷第417頁、原審卷第198頁),顯見被告持西瓜刀質問何○霖並以刀面敲擊何○霖頭部,而遭在場之人阻擋後,洪○桓隨即趁隙持刀上前揮砍何嘉○霖。是洪○桓既已持刀向前揮砍何○霖,被告欲持刀傷害何○霖之目的即可達成,其自可不須更有其他動作。況蔡○諺、劉○輝於偵查均證稱:當時被告被我們攔住,所以才沒動手等語(偵卷第225、230頁),亦徵被告係因在場之其他人阻擋,始未對何○霖有更不利之舉動。又被告在案發現場遭他人攔阻後,洪○桓隨即持刀向前揮砍何○霖,而洪○桓係被告帶同前往現場,且被告是現場唯一與洪○桓相識之人,但洪○桓持刀揮砍何○霖時,完全未見被告有上前攔阻洪○桓的動作,反而等候洪○桓行兇結束,隨即發動機車搭載洪○桓逃離現場,已如前述, 足徵渠 等間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甚明。是此部分辯護意旨,難認可採。
三、被告之行為構成傷害致重傷害罪:
(一)按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的加重結果,其他正犯於「客觀上」能預見時,即應就該加重結果共同負責,不以正犯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的發生有犯意聯絡為必要。而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人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的「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而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此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有預見可能,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此致重傷的加重結果,即不能不負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洪○桓持以砍傷被害人之扣案西瓜刀1把,全長52.5公分,刀刃長達41公分,業經原審勘驗屬實(原審卷第
191頁),並有西瓜刀照片1張在卷可佐(偵卷第79頁),而被告所持之西瓜刀,與扣案西瓜刀廠牌相同,僅比扣案西瓜刀短2、3公分,且均是被告帶同洪○桓前往板橋區某五金行所購買等情,業經洪○桓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89、191頁),被告於原審亦供承:我是持比較短的西瓜刀,寬度、顏色都與扣案西瓜刀一樣,是同一個牌子,我持的西瓜刀長度與我的肩膀寬差不多等語(原審卷第77頁),並經原審當庭測量被告肩膀寬度約為40公分屬實(原審卷第77頁),足見被告及洪○桓所持用之西瓜刀之刀刃甚長,刀口鋒利,若持以朝他人攻擊,稍有不慎用力過猛,極可能砍斷他人四肢,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認識。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偵卷第9頁),且案發時已年滿18歲,於審理期間應答正常,智能及對於外界事務之認知能力並無欠缺或障礙,客觀上對此自屬可得預見。惟被告、洪○桓於行為時分別為甫年滿18歲之未成年人及尚未滿18歲之少年,其等因年輕氣盛,案發時未多加思考,即衝動為之,尚難認渠等主觀上已預見持刀攻擊何○霖,將致其左手腕斷裂之重傷害結果,然洪○桓持刀攻擊終致何○霖重傷害之加重結果,併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洪○桓對於何○霖受重傷之加重結果,自應共同負傷害致重傷之責。辯護意旨稱被告在客觀上並無預見洪○桓持刀砍何○霖會造成重傷害之加重結果云云,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二、被告與洪○桓間就前開犯行,有傷害之犯意聯絡,且洪○桓持刀砍何○霖致重傷害之加重結果亦為被告、洪○桓客觀上所得預見,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何○霖所受右前臂穿刺傷合併肌腱斷裂、背部多處穿刺傷及左手腕創傷性截肢等傷害,係被告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由洪○桓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對何○霖為數攻擊之舉動所造成,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之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傷害致重傷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並無可憫之處,且何○霖尚未成年,遭攻擊致左手腕斷裂,雖經治療左手功能仍已喪失80%,嚴重減損其一肢之機能,犯行所生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因年紀尚輕,思慮不周,一時衝動而為本案犯行,且實際參與情節較洪○桓為輕,以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復說明扣案之洪○桓所有、供其持以本案犯行所用之西瓜刀1把,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洪○桓所有、供被告持以本案犯行所用之西瓜刀1把,應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至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主張沒有傷害何○霖之犯意及行為,且與洪○桓間亦無傷害之犯意聯絡云云,均經本院詳予論述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及對被告辯解不採納之理由如前,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子溎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林婷立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