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160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代理人 陳信宏 相對人聖杰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洪有銘人相對人 黃耀賢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佰陸拾玖萬陸仟玖佰柒拾元,其中之新臺幣肆佰捌拾陸萬貳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9月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9,696,970元,到期日為民國107年10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4,862,345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