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育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10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31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黃育宥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中午12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住處前起駛,欲左轉往南沿林家路一段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左轉,適有告訴人 黃郭錦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騎乘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於107年12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陳美芳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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