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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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88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清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清揚於民國113年9月29日1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627-DK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由東往西方向,沿臺南市新營區民治路行駛至該路段與同濟街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適 連卓花秀 騎乘車牌號碼MMF-827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由南往北方向,沿臺南市新營區同濟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甲車因而撞擊乙車,致連卓花秀倒地並受有骨盆骨折、頭部外傷、左耳挫傷、左側肩胛骨骨折、右肘及右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清揚自首暨連卓花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連卓花秀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各1份、車籍查詢資料2份等在卷可佐。又依據卷附之監視器擷取畫面(參見警卷第97-101頁),甲車係在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變換成紅燈約8秒後,才通過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是被告確實駕駛甲車闖越紅燈無誤。被告辯稱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綠燈云云,顯非可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履行上開行車義務,且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履行,闖越紅燈,以致甲車撞擊乙車,導致被害人受傷,足認被告確有過失。本件被害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警卷第77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釀成本件事故,所為顯非可取;兼衡其年紀、智識程度(高中學歷)、 素行 (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職業、犯罪方法、家庭經濟狀況、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以及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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