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重家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回復特留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家訴字第59號原告 邱群 被告 邱樹霖
邱鳳枝 邱鼎育 邱詩茹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特留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 邱呂色苗 於民國98年10月1日過世,其配偶 邱阿塗 已歿,原告、被告邱樹霖、邱鳳枝與訴外人 邱樹成 均為被繼承人邱呂色苗之子女,惟訴外人邱樹成先於82年6月30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邱鼎育及邱詩茹代位繼承,兩造均係被繼承人邱呂色苗之繼承人。
二、被繼承人邱呂色苗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並無債務。惟被告邱樹霖卻於99年2月4日私下向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申請,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登記日期:99年2月9日、原因發生日期:98年10月1日及登記原因:遺囑繼承」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邱樹霖、邱鳳枝、邱鼎育及邱詩茹等人。據悉其於申請時所提出之原因證明文件,乃被繼承人邱呂色苗生前於98年7月30日所預立公證遺囑。果爾,則該遺囑內容即有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原告依法得扣減之。惟因被告邱樹霖、邱鳳枝、邱鼎育及邱詩茹等人否認原告之權利,拒不配合回復原告特留分,並協議分割其他遺產,兩造因而生爭議。為此,爰狀提本件訴訟,請求鈞院依法處理。
三、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為全部繼承人,原告應繼分應為被繼承人遺產4分之1。而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是原告之特留分即其遺產8分之1。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囑僅指定系爭土地全部由被告邱樹霖、邱鳳枝、邱鼎育及邱詩茹繼承,未及其他。是就該土地之遺囑指定部分,顯然違反前述原告應有8分之1特留分之規定。依上說明,本件受侵害之人即原告,自得民法第1125條規定,對侵害之繼承人即被告邱樹霖、邱鳳枝、邱鼎育及邱詩茹,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而本件既經原告及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即被告行扣減權,於該侵害特留分之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因而回復之特留分改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是本件系爭土地即應屬於兩造公同共有,則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邱樹霖、邱鳳枝、邱鼎育及邱詩茹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即依法有據。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邱呂色苗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四、對被告陳述之答辯:就被告主張原告於88年2月10日簽立之書面資料,認為原告有向被繼承人借款,故立此書面,並同意拋棄繼承云云,惟按民法第1174條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而言,此觀同條第
2項及同法第1175條之規定甚為明顯,若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則不能認為有效,此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2652號民事判例參照。系爭公證遺囑第3條所載,並非事實,且公證遺囑後附之原告簽立書資料,係於繼承開始前,預先拋棄繼承,依法自屬無效,被告執此主張自無理由。被繼承人邱呂色苗做遺囑之前有與原告配偶訂立租賃契約,租賃在先,遺囑變更在後,可能是邱呂色苗忘了,因此原告請求特留分。被告邱樹霖每年都說要補償原告,一年又一年,延到迄今,原告才提告。至於借款新臺幣(以下同)310萬元部分,實際上是300萬元,係原告父親去借的,原告一毛錢都沒有拿等語。
貳、被告則以:
一、依據被繼承人邱呂色苗於98年7月30日預立之公證遺囑所載:三、次子邱群(原名 邱樹森 )因缺錢由本人將前開477地號土地及其上239建號○○○鄉○○路○○巷○號房屋向銀行借款叁佰壹拾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柒佰貳拾萬元抵押權),供其個人使用,本人與三子邱樹霖已代其清償部分銀行貸款五十萬元且邱樹霖已代其繳納十幾年貸款利息,故邱群對前開不動產不得再予繼承且邱群應將利息返還於邱樹霖。
四、次子邱群曾以書面書立放棄遺產繼承之聲明(詳後附書面),邱群將來並應履行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之程序不再繼承本人任何財產等語,有該公證遺囑可證。原告亦坦承為真正,足見邱呂色苗生前預立公證遺囑時已表明,將邱呂色苗對其310萬元之債權由原告取得,即原告亦分得310萬元之財產,是本件原告聲稱邱呂色苗生前預立之公證遺囑就遺產之分配違反特留分之規定,侵害其特留分云云,與卷附公證遺囑所載事實不符,已不足採信,原告之訴,依法自無理由。
二、再者,姑不論原告之主張是否可信,被繼承人邱呂色苗於98年10月1日過世,原告卻遲至106年7月27日始提起本訴請求回復特留分,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20號民事裁判要旨,原告之請求亦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據此為時效消滅之主張,原告之請求依法亦屬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99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邱呂色苗於98年10月1日過世,兩造均係被繼承人邱呂色苗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邱呂色苗生前曾於98年7月30日作成公證遺囑,將名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臺中市○○區○○段○○○○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分由被告邱鼎育及邱詩茹各繼承6分之1,被告邱樹霖、邱鳳枝各繼承3分之1,而上開不動產於99年2月9日以遺囑繼承名義辦妥移轉登記至被告等人名下等情,業有被繼承人邱呂色苗之除戶戶籍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公證遺囑等在卷可憑,且有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16日雅地一字第1060006704號函檢送遺囑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參,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固主張被繼承人邱呂色苗雖於98年7月30日立有公證遺囑,將系爭不動產指定由被告邱鼎育及邱詩茹各繼承6分之1,被告邱樹霖、邱鳳枝各繼承3分之1,該公證遺囑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且原告並未向被繼承人取得300萬元,其預先拋棄繼承,並無效力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主張特留分扣減權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則本件之爭點即為:原告之特留分扣減權是否自知悉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內未行使而消滅?經查:被繼承人邱呂色苗於98年10月1日過世,被告邱樹霖於99年2月4日向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申請,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登記日期:99年2月9日、原因發生日期:98年10月1日及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且原告到庭自承被繼承人邱呂色苗於製作遺囑前有與原告配偶 唐慧玉 訂立租賃契約(參見本院10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依原告提出之租賃合同顯示,被繼承人邱呂色苗與租賃人台灣福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唐慧玉間立租賃合同日為97年11月30日,顯見原告早於98年間即知悉該遺囑所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存在,又原告不否認其曾書立「本人邱樹森自願放棄繼承父親、母親任何之財產。簽定:邱樹森88年2月20日」之文書,僅稱該文書係預先拋棄而無法律效力,則原告既已知悉被繼承人之遺產並預為拋棄,則原告對被繼承人死亡後系爭不動產將由被告等人繼承而侵害其特留分自應已知悉,再者,原告於本院亦陳稱:「對方在遺囑變更後,三個月才通知我」、「每年邱樹霖都說會補償我,一年又一年,延到現今,我才會提告」等語,均足見原告遲至上開遺囑繼承登記後即已知其特留分被侵害,原告至遲應於知悉後2年內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乃原告於106年7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而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查,被告抗辯原告特留分扣減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堪值採認。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知悉2年內已有對被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則原告之扣減權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從而,原告主張依特留分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紀俊源附表:
┌──┬────────────┬─────┬────────────┐│編號│遺產標的│持分│分割方法│├──┼────────────┼─────┼────────────┤│1│臺中市○○區○○段○○○號│全│原告1/8、被告邱樹霖7/24│││土地││、邱鳳枝7/24、邱鼎育7/48│││││、邱詩茹7/48│├──┼────────────┼─────┼────────────┤│2│臺中市○○區○○段○○○號│全│原告1/8、被告邱樹霖7/24│││土地││、邱鳳枝7/24、邱鼎育7/48│││││、邱詩茹7/48│├──┼────────────┼─────┼────────────┤│3│臺中市○○區○○段○○○號│全│原告1/8、被告邱樹霖7/24│││土地││、邱鳳枝7/24、邱鼎育7/48│││││、邱詩茹7/48│├──┼────────────┼─────┼────────────┤│4│臺中市○○區○○段239建│全│原告1/8、被告邱樹霖7/24│││號(門牌號碼: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0○○○區○○路○○巷○號)││、邱詩茹7/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