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8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貞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貞鳴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貞鳴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曾貞鳴於民國105年8月21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與三民西路口,以辦理地下 錢莊 借款為由,向 藍志忠 收受(藍志忠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80號判決確定),其所開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銀行帳戶)、 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上開帳戶均含存摺、提款卡、密碼)供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使謝 永昌楊偉忠楊勝雄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足資參照)。又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藍志忠、 黃玉綾李清城 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 謝永昌 、楊偉忠及楊勝雄於警詢之證述,與被害人謝永昌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楊偉忠之瑞興銀行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楊偉忠之匯款申請書、楊勝雄之鹿港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暨藍志忠之中國信託銀行、三信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未向藍志忠收受中國信託銀行、三信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並交給詐騙集團使用;藍志忠稱於105年8月21日某時,在伊臺中市○區○○路與三民西路口城市經典大樓之住處,將提款卡交付給伊,惟105年8月期間,伊係住在臺中市○○路,已不住上開住處等語。
六、經查:
(一)被害人謝永昌、楊偉忠、楊勝雄於警詢之證述,及被害人謝永昌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楊偉忠之瑞興銀行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楊偉忠之匯款申請書、楊勝雄之鹿港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暨藍志忠之中國信託銀行、三信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等等,均僅可證明被害人謝永昌、楊偉忠、楊勝雄三人受詐欺而匯款至上揭藍志忠之中國信託銀行、三信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而已,尚不足證明係被告參加詐騙集團,並負責向藍志忠收取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卡交給詐欺集團使用。
(二)證人李清城雖於偵查中證稱:藍志忠將中國信託等銀行之提款卡交給曾貞鳴之事,我未親眼看到,但藍志忠跟我說過,他有賣中國信託的簿子給曾貞鳴;當時我跟藍志忠女朋友在車裡等,藍志忠自己下車前往一棟大樓裡面,回來後就跟我說他賣簿子給一個叫 阿鳴 的人;藍志忠當時是跟我說他是賣簿子給曾貞鳴,不是借給曾貞鳴等語(見中檢偵13541號卷第61頁及反面),於本院審理亦證稱:藍志忠事先沒有說要借存摺給別人,我也沒有看到他有拿簿子;當時我和黃玉綾兩人在樓下車上等,我沒有上去;是他下樓,我問他為什麼上去那麼久,他說把存摺借給朋友,在上面講話;當時藍志忠下樓的時候,有說存摺借給一位叫做阿鳴的,我不知道是不是被告,被告沒有下來,我沒有看到被告;我會知道這件事是藍志忠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2-98頁)。足見李清城於偵、審所證藍志忠將中國信託等銀行之提款卡交給曾貞鳴等情,全係聽聞證人藍志忠轉述而來,並非李清城親身目睹藍志忠將提款卡交給被告,其證言核屬傳聞證據,自無證據能力,況究係賣給阿鳴之人或借給阿鳴之人,偵審所供亦不一致,是否屬實,亦有疑義,自不得據為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
(三)證人藍志忠於審理中雖證稱:被告稱其信用有問題,而向錢莊借錢,錢莊要匯錢,所以要跟我借存摺,我於105年8月21日在臺中市○○路與三民西路口被告住的大樓8樓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7-92頁);證人黃玉綾於審理中亦證稱藍志忠把存摺、提款卡拿到五權路與三民西路口被告住處,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8-105頁)。惟查:
1、藍志忠於105年10月6日警詢時先供稱:大約在105年8月底(或稱8月中)、9月初在臺中市○○路、三民路口將中國信託等銀行之存摺、提款卡交給曾貞鳴等語(見新北地檢105偵36288號卷第3頁反面),嗣警員質問藍志忠「問:觀本案被害人等均於105年8月22-25日之間受害,而你稱係於8月底、9月初將上述3本帳戶及提款卡交給曾貞鳴明顯不符,…,對此你作何解釋?」藍志忠則「答:我忘記確切交付帳戶存摺時間,我有可能記錯時間…。」(見新北地檢105偵36288號卷第4頁反面);嗣於106年3月16日偵查中則證稱:大約在105年8月21日在臺中市○○路與三民西路口把三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給曾貞鳴等語(見新北地檢105偵36288號卷第74頁)。依藍志忠所證,其於交付存摺、提款卡不久後之105年10月6日警詢稱忘記確切交付帳戶存摺時間,但竟在相隔數個月後之偵查中明確供稱係在105年8月21日交付,顯與人之記憶隨時間逐漸模糊之常情有違,顯係依警員於警詢時告知被害人均於105年8月22至25日之間受害,而自行刻意推算日期,以求與被害人受害時間相契合,其證述內容是否屬實,誠有疑義?
2、再觀藍志忠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5年8月19日第一次跟我說要借存摺、提款卡;8月21日在臺中市○○路三民西路口拿給被告,當時黃玉綾有跟我們去,但是黃玉綾去隔壁的宮廟拜拜後,她就先回去 烏日 住的地方,當時李清城在車上,我拿到樓上被告住的地方給被告等語,暨證人黃玉綾於偵查中所證:大約105年8月,藍志忠把存摺交付曾貞鳴,我有在場,當時曾貞鳴說要借帳戶使用;藍志忠交付帳戶時是在車外,我當時坐在車內,之前曾貞鳴有一直打電話給藍志忠說要借存摺;藍志忠交付前有先去補辦玉山、中國信託之存摺和金融卡,我有陪他去等語(見新北地檢105偵36288號卷第79頁及反面),及於審理中所證:105年6月或8月時,藍志忠跟我說有朋友要跟他借存摺,所以才去補發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被告有打電話叫藍志忠去辦存摺,也有打電話問藍志忠存摺什麼時候會辦好,打電話的日期我真的不知道是哪一天,但被告打電話給藍志忠都是在藍志忠去申辦新的帳戶以及申請補發存摺之前,去玉山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辦理,我有陪同藍志忠去;後來有陪同藍志忠去城市經典去交付存摺,我跟李清城都在車上,我沒收去別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98-105頁)。
⑴而查,藍志忠證稱被告係於105年8月19日第一次開口向其借
存摺、提款卡,黃玉綾則證稱105年6月或8月時,藍志忠說有朋友要跟他借存摺,所以才去補發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存摺;被告有打電話叫藍志忠去辦存摺。二人所證關於被告「何時」向藍志忠借用存摺、提款卡,明顯不一,況藍志忠係於105年6月29日向三信銀行申請開戶,並於105年8月15日申請金融卡及申請補發存摺,於105年6月28日向玉山銀行申請補發存摺,於105年6月28日向中國信託銀行掛失換發Visa金融卡,並於105年8月15日再新申請一般金融卡及補領新存摺,此有三信商業銀行00000000信銀業字第10605657號函文暨檢附客戶藍志忠開戶基本資料、補發存摺及提款卡申請書影本1份、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0000000玉山個(存)字第1061115225號函文暨檢附客戶藍志忠資料1份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04906號函文暨檢附客戶藍志忠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60頁),均係在藍志忠所稱被告在105年8月19日向其開口借存摺、提款卡之前,並非如黃玉綾所證被告向藍志忠借用後,藍志忠再去申請補發。
⑵再依藍志忠所證被告向錢莊借錢,錢莊要匯錢,向其借存摺
云云,果藍志忠所言為真,被告借存摺供錢莊匯款,衡情只需一個帳戶即可,何以須交付被告三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⑶又黃玉綾證稱藍志忠去交付存摺時,伊跟李清城都在車上等
,沒去別的地方,與藍志忠所證黃玉綾去隔壁的宮廟拜拜後,她就先回去烏日住的地方,亦不一致。
⑷是藍志忠證述被告於105年8月19日向其借存摺、提款卡,伊
在8月21日拿給被告(此際藍志忠早於105年8月15日之前即已申請上揭新帳戶、申請補發金融卡及補發存摺),與黃玉綾所證被告向藍志忠借存摺,藍志忠再去申請補發後借給被告,出入甚大,且供述被告因要匯入款項而借用帳戶之數量亦與常情有違,二人所證疑點重重。
3、依上所述,證人藍志忠與黃玉綾二人所證,歧異矛盾,尚難採信而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被告供稱其於102年6月19日住在臺中市○區○○路與三民西路口城市經典大樓,住到103年,後來搬到中清路1段325號福臨門社區,住到104年5月酒駕被關,關八個月,105年出獄,出監後住福臨門社區,105年7、8月又搬去振興路林伯淳那裡,振興路住到106年1月15日,就搬去進化路197-1號,進化路197-1號是 李江海 租的。我是在那邊被抓到的。105年1月29日出監後就沒有再住城市經典等語,而查被告確於102年6月19日入住臺中市○區○○路與三民西路口城市經典大樓,104年5月因酒駕入監服刑八個月,106年2月15日因販毒為警在進化路197-1號查獲,而受羈押及入監服刑,迄今仍在服刑中,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4月4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70015294號函附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訪談紀錄表、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2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
150、130-131、6-22頁)。而證人李清城證稱:105年夏天與 陳俊傑 (音譯)到振興路被告的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及反面),而一般所謂夏天,通常是指應該是6、7月以後,是被告辯稱105年8月21日伊係住在臺中市○○路,已不住臺中市○區○○路與三民西路口城市經典大樓,未向藍志忠拿取提款卡,尚非全無可信之處。
七、綜上所述,藍志忠是否確將中國信託等銀行之提款卡交給被告,除藍志忠及黃玉綾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而藍志忠及黃玉綾之證述有諸多瑕疵,難以採信,已如上述,是本件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戰諭威法官黃龍忠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下│││││││同)││├──┼───┼─────────┼─────┼─────┼─────┤│1│謝永昌│於105年8月23日12時│105年8月24│15萬元│中國信託帳││││許,假冒友人「 黃廷 │日13時許││戶││││軒」來電借款,致謝│││││││永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臨櫃│││││││匯出款項。││││├──┼───┼─────────┼─────┼─────┼─────┤│2│楊偉忠│於105年8月25日11時│105年8月25│10萬元│三信銀行帳││││44分許,假冒友人「│日12時5分││戶││││發哥」來電借款,致│許││││││楊偉忠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臨│105年8月26│10萬元(然│同上││││櫃匯出款項。│日11時24分│因三信銀行││││││後之某時│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未遂)││├──┼───┼─────────┼─────┼─────┼─────┤│3│楊勝雄│於105年8月25日11時│105年8月25│3萬元│玉山銀行帳││││30分許,假冒友人「│日11時30分││戶││││ 小熊 」來電借款,致│後之某時││││││楊勝雄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臨│││││││櫃匯出款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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