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4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士杰選任辯護人黃楓茹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6年10月22日晚間10時38分許,酒後於臺中市○區○○路○○○號(起訴書誤載為柳川東路3段6號)「OK超商」內滋事擾鬧,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接獲民眾報案後通報該分局大誠分駐所,而由該所警員乙○○、丙○○前往處理。乙○○、丙○○經由超商內顧客指認已步出店外之丁○○即為滋事者,而於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欲對丁○○施以盤查,詎丁○○明知身著制服之乙○○、丙○○為員警,竟基於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44分許,將手中酒瓶朝乙○○足部丟擲(未成傷),而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乙○○、丙○○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揭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此外,復查無證人乙○○、丙○○前開陳述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是依前開規定,證人乙○○、丙○○於警詢之陳述對提出爭執之被告丁○○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丁○○及辯護人對於以下本案卷內其餘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忘記當天發生何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當天員警並無依據得對被告盤查,是員警既屬非法執行公務,被告即無妨害公務之疑慮,且被告當時已因酒精中毒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並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云云。惟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接獲110報案指稱前開超商內有人在騷擾民眾,伊和證人乙○○到場時,店員表示該人已經走出店外,並隔著超商玻璃指稱就是當時在店外的被告,而當時店外並無其他人,伊和證人乙○○要上前對被告盤查時,被告轉過身就將酒瓶拿出來朝證人乙○○的方向丟擲,但因證人乙○○即時後退才未被丟到等語(參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47頁),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伊和證人丙○○到超商後,有民眾就指著店外的被告表示就是剛才鬧事者,所以 渠等 才會對被告進行盤查,而被告看起來已經酒醉,且伊有聞到米酒味,但伊問被告的姓名並要求被告提供證件時,被告都沒有回應,還從外套裡面拿出酒瓶朝伊丟,並砸到伊的腳,只是伊並未受傷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49頁);核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於畫面時間106年10月22日晚間11時0分5秒許,被告從畫面右上方出現,其後跟著身著警察反光背心之一男一女(即證人丙○○、乙○○),並均往畫面左下方離開,後於畫面時間同分19秒許,證人乙○○退後一步出現在畫面左下方,旋再往前,之後再次退後,腳一前一後,雙手向前看似在阻擋前方,後證人乙○○低頭往地下看,左腳微微抬高,似在閃避東西,左手摸著其左大腿處,快速地往其右邊移動2步,再快速地跑向畫面左下方,離開畫面中等情相符(參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密錄器翻拍照片、勤務分配表、110報案紀錄單等件在卷可稽(參106年度偵字第29526號偵查卷第42至48頁),應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有為前開犯行,自不足採。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查證其身分;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依前項第2款、第3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3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
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酒後於超商滋事,證人乙○○、丙○○到場後經超商內民眾指認確認被告為該人,因而依被告當時酒醉及騷擾他人等情狀合理懷疑被告有犯罪嫌疑或有犯罪之虞,並進而盤查被告身份,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證人乙○○、丙○○自屬依法執行職務,辯護人徒以被告當時並未實際犯罪而認員警無權進行盤查云云,亦難憑採。
(三)另按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則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結果達1.02MG/L,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同上偵查卷第42頁);又被告前於106年2月12日因酒後於超市毀損店家物品,並於員警到場時毆打員警等案件,經本院另案將被告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依鑑定內容及所附之病歷資料,被告雖有物質引發的精神病症病史,且過去曾多次在酒精使用下出現脫序行為,仍無戒酒意願,可判斷使用酒精對其認知功能有顯著影響進而造成干擾行為,但鑑定當天無明顯精神症狀,表示在不使用酒精情況下並不影響被告日常理解與判斷能力;依筆錄所載的犯案過程,被告當時有酒精中毒狀況,影響當下之判斷與衝動控制能力;綜合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有因酒精中毒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但在無酒精中毒狀況下,被告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9至32頁),是被告本件因與前案行為模式大致相同,且犯罪時間相差僅數月,本院認無需再行鑑定被告本案行為時精神狀態之必要,而逕予引用前開鑑定報告。則被告於醉酒時,所為妨害公務之犯行,固非於飲酒之初,即有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之犯意,或對於酒後可能發生妨害公務之行為,而有預見;惟被告於鑑定時自承自當兵開始即有酗酒狀況,近30年來未曾戒酒或超過1個月不喝酒等情,且被告於96年間並因酗酒及吸食強力膠後出現暴力行為,被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治療,曾門診追蹤1次,但被告無戒酒意願,因此無法進行後續治療,且因酗酒狀況已影響到工作,常1個禮拜只上班2、3天,無法維持社會職業功能,98年開始因被告哥哥身體狀況不佳,被告主要生活皆在家照顧哥哥的日常起居,但仍多次因酗酒後情緒失控對哥哥有暴力行為,105年開始,被告因頭痛及失眠於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就診,診斷為酒精使用障礙症及失眠,但藥物遵從性不佳且常延遲回門診,有前開鑑定書可稽,被告顯知悉其飲酒後常失控而有暴力行為,自得預見可能造成酒醉失態之情狀,堪認其係於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主觀上卻疏未注意之情形下,自行招致醉酒之狀態,嗣後,並對於到場執行勤務之員警,施以強暴之行為,揆諸前開條文及判決意旨,被告尚不得依其飲酒後之精神狀態冀圖免責,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員警乙○○、丙○○係因獲報被告於超商內滋事,而到場欲查證被告身份,核屬 依渠 等職權所為必要之措施或處置,被告竟因此不滿而向證人乙○○丟擲酒瓶,自該當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並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第7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前於106年2月間甫因相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據前述,卻於該案審理中再於酒後為本件妨害公務犯行,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辯護人陳稱被告係因一時緊張始為前開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實無可採。
爰審酌被告甫因相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卻未思悔改,於該案審理中再為本件妨害公務犯行,雖未致證人乙○○受傷,惟無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值非難;且犯後至今仍矢口否認犯行,僅泛稱忘記了,犯後態度實難謂佳;復審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及為前開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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