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彬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金彬犯傷害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金彬於民國105年6月5日凌晨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司哥央」小吃部店內,因敬酒問題而與鄰桌之 張哲綸胡國 漢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持空酒瓶向張哲綸揮擊,導致該酒瓶破裂,並致張哲綸受有左手臂切割傷之傷害,於逃離現場時,又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將上開已破裂之酒瓶朝 胡國漢 丟擲,致胡國漢受有鼻部撕裂傷2.5公分之傷害,嗣警獲報有打架情事,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哲綸、胡國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王金彬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張哲綸、胡國漢發生糾紛,並持酒瓶打告訴人張哲綸、胡國漢,惟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張哲綸、胡國漢擋在門口不讓我離開,且是他們先打我,我是正當防衛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敬酒問題而與鄰桌之告訴人張哲綸、胡國漢發生糾紛,徒手持酒瓶攻擊告訴人張哲綸、胡國漢攻擊,導致張哲綸受有左手臂切割傷之傷害,胡國漢受有鼻部撕裂傷2.5公分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5頁反面-16頁反面,本院卷第64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哲綸(見偵卷第18頁反面-19頁、61頁正反面)、胡國漢(見偵卷第22-23頁反面、62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在卷,復經證人羅惠娟(見偵卷第29-31頁)、 呂依緁 (見偵卷第32-33頁)、 宋雅齡 (見偵卷第34-35頁)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張哲綸、胡國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0、41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2-44頁)附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先認定。又被告與告訴人張哲綸因敬酒問題發生糾紛後,被告傷害告訴人張哲綸、胡國漢之過程,應係由被告持空酒瓶向告訴人張哲綸揮擊,導致該酒瓶破裂,並致告訴人張哲綸受有左手臂切割傷之傷害後,又將手中已破裂之酒瓶朝告訴人胡國漢丟擲,致告訴人胡國漢受有鼻部撕裂傷2.5公分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 司歌央 」小吃部老闆羅惠娟(見偵卷第29頁反面-30頁)、證人呂依緁(見偵卷第33頁)證述明確;起訴書認被告傷害告訴人張哲綸、胡國漢之過程,則係被告持酒瓶砸向告訴人張哲綸之頭部,該酒瓶因而破裂,被告又持該破裂之酒瓶,刺向告訴人張哲綸之頭部、手部及胡國漢之臉部等情,此部分雖與本院認定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過程有所不同,惟均係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爰由本院逕予更正犯罪事實,附此敘明。另對照被告、告訴人張哲綸、胡國漢及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案發當時在「司歌央」小吃部,被告係與證人 鄭仁杰謝英隆廖碧玉 同桌,告訴人張哲綸、胡國漢係與證人呂依緁、宋雅齡同桌,亦併先敘明。
(三)被告雖辯以前詞,惟查:
1.證人即「司歌央」小吃部老闆羅惠娟於警詢時證稱:當天一開始我是在廚房煮東西,在我將煮好的食物端出來時,我剛好聽到呂依緁在請廖碧玉回他們桌,呂依緁講了2次,廖碧玉都不為所動,我便請廖碧玉回他們桌,這時廖碧玉才回到他的座位,再來就是張哲綸有過去向對方敬酒,表示剛是因為女孩子的事情,希望對方不要介意,鄭仁杰跟謝英隆都有跟張哲綸喝一杯,唯獨王金彬感覺就是不太想理張哲綸,於是張哲綸便回到他的座位,後來雙方就起了口角大聲互罵,張哲綸及胡國漢都站了起來,我便過去抱住了胡國漢要阻止他們吵架,我那時是背對著張哲綸,等我轉過身來一看,張哲綸的手已經受傷滿手是血,但並沒有看到王金彬是如何毆打張哲綸,我有看到王金彬那時候手上還有拿著空酒瓶的碎玻璃,那時我是將胡國漢推到門口附近,王金彬在打完張哲綸後可能為了要離去,便向我的方向跑過來,並將手中的瓶子丟向胡國漢,導致他的鼻子受傷,同時因瓶子破裂碎玻璃飛過來,也割傷了我的左側眼角,當時胡國漢要跑出去追但沒有追到,且因張哲綸受傷較嚴重,他們便自行開車前往醫院治療,後續警方便到場處理;我看到張哲綸的時候他已經滿手是血,但並沒有看到王金彬是如何的毆打張哲綸,但我有看到王金彬那時手上還拿著空酒瓶的碎玻璃,因我那時是背對著張哲綸及王金彬,因此是誰動手的我並沒有看到,張哲綸或他們同桌的人並沒有不讓王金彬他們離去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9頁反面、30頁)。
2.另證人呂依緁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我與張哲綸、胡國漢及宋雅齡同一桌,其間廖碧玉自己過來我們桌跟我們喝酒聊天,張哲綸認為廖碧玉有與其他男性友人一同前來,覺得這樣不妥,並要我請廖碧玉回他們桌,廖碧玉好像就不太高興回去他們桌,後來就是張哲綸有向他們敬酒,希望他們不要因剛才的事情不高興,但隔壁桌的王金彬感覺就不太想理張哲綸,後來雙方不知為何就起了口角,王金彬便拿空酒瓶衝過來打張哲綸,於是雙方便發生扭打情事,發生扭打的時候情況很亂,王金彬在毆打完張哲綸後便要往門口離去,而那時胡國漢及該店的老闆娘剛好站在門口,並沒有要圍住他的意思,王金彬那時可能為要離去,便朝胡國漢及該店老闆娘丟破玻璃,導致胡國漢及老闆娘受傷,是王金彬先拿空酒瓶先攻擊張哲綸,除了他們2人發生扭打外,我們桌及其他人並沒有人攻擊王金彬他們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2頁反面、33頁)。
3.又證人宋雅齡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我與張哲綸、胡國漢及呂依緁同一桌,當天晚上我們前往「司歌央」小吃部喝酒唱歌,其間廖碧玉自己過來我們桌與我們喝酒聊天,但我們並不認識他,呂依緁為了要請廖碧玉回他們桌而與他起了口角爭執,後來我們桌的張哲綸、胡國漢和隔壁桌的王金彬起了口角,雙方互罵後便打了起來,我為了上前阻止勸架手部也受了傷,之後因為我們桌的人都有受傷,便先行前往醫院治療;當時我們並沒有圍住王金彬或他們桌的人不讓他們離去,是王金彬先拿酒瓶動手打人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4頁反面、35頁)。
4.互核證人羅惠娟、呂依緁及宋雅齡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可知案發時告訴人張哲綸或胡國漢並無將被告圍住,不讓被告離去之情形,是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張哲綸、胡國漢圍住他不讓他離去云云,是否屬實,即非無疑。而證人羅惠娟為「司歌央」小吃店之老闆,並非與告訴人張哲綸、胡國漢同桌之友人,其亦證稱與被告或告訴人兩方均沒有仇隙糾紛(見偵卷第30頁反面),相較於其他與被告或告訴人同桌之證人,本院認證人羅惠娟立場較為中立,所為證述之證明力強度較高,應堪採信。
5.至證人鄭仁杰雖於警詢時證稱:當天一開始喝酒唱歌本來都沒事,其間我去外面抽菸進來時,便看到張哲綸到我們桌敬酒,我有跟張哲綸喝一杯,但王金彬向張哲綸表示因為酒量不好,所以無法陪他喝一杯,於是張哲綸便回到他的座位去,然後在那邊叫囂嗆聲,謝英隆便走過去跟張哲綸表示:大家都是來喝酒唱歌的,不要那麼生氣,鄭仁杰跟王金彬都是第一次來,張哲綸卻說:我管他們第幾次來的,我就是要打架,謝英隆聽了後有點生氣,就說那我們先走好了,張哲綸聽完後就丟酒瓶過來,但未砸到人,謝英隆見狀便跑到裡面的廁所去了,於是我與王金彬當時便要離開現場,走到門口的時候,張哲綸及胡國漢便擋在門口作勢要打我們的樣子,我們硬要離開時,張哲綸便先用拳頭打了王金彬一拳,王金彬那時才隨手拿了旁邊的空酒瓶往張哲綸的頭敲下去,之後王金彬在與張哲綸及胡國漢扭打完後便相繼離開現場,是張哲綸先揮拳動手打人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反面、27頁)。然證人鄭仁杰就告訴人張哲綸、胡國漢究竟有無擋在門口不讓被告離開一節之證述,與證人即「司歌央」小吃店老闆娘羅惠娟之上開證述尚有不符,且證人鄭仁杰係被告之友人(見本院卷第174頁反面),其證述是否可採,自應參酌其他補強證據綜合評價。
6.然與被告同桌之證人謝英隆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們到「司歌央」小吃部喝酒唱歌,快結束前我也不知道為何隔壁桌突然朝我們這邊丟酒瓶,老闆娘見客人應該是喝醉了,便叫我們這桌客人先離開,以免生事,我就和我這桌的朋友說我去上一下廁所,等我回來時店內已沒有人,老闆娘跟我說剛店內有發生打架情事,叫我趕緊從後門離開等語(見偵卷第38頁反面、39頁)。與被告同桌之證人廖碧玉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因為已經喝得很醉,所以鄭仁杰、王金彬與我背後桌的客人有發生爭執時,我也不太清楚,是他們後來打起來了,我才知道發生打架情事,我沒有看到打架的過程,不清楚為何會在店內打架,我沒有看到雙方如何互毆,是他們當時在互毆時一團亂,我有被推擠,及被飛過來酒瓶砸到,導致左手有挫傷及瘀青,互毆後我在現場驚嚇過度一時愣住了,是老闆娘叫我從後門離開,我才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36頁反面、37頁)。由證人謝英隆、廖碧玉上開證述,可知證人謝英隆、廖碧玉案發當晚雖都在「司歌央」小吃部,然證人謝英隆於雙方肢體衝突開始到結束,期間均在廁所,故不知道雙方衝突情形;而證人廖碧玉於雙方肢體衝突時雖在場,但驚嚇過度愣住了,故對於衝突過程均證稱不清楚,是證人鄭仁杰證述之衝突過程,並無其餘與被告同桌之證人可予佐證,而證人即「司歌央」小吃部老闆娘羅惠娟證述之衝突過程,則有與告訴人同桌之證人呂依緁、宋雅齡可對照佐證,自應以證人羅惠娟之證述為可採。
7.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我沒有打張哲綸的頭部,我是被他們壓在地上,因為我要離開,張哲綸、胡國漢和另外一個人在門口不讓我離開,有推我,壓著我,我有倒下去,我就撿酒瓶,那時候他們很多人,我只有一個人而已,我也是要保護自己,他們放狠話說不讓我離開,若要問他們有沒有打我,就是都有互推,我要出去他們不讓我出去,張哲綸他們沒有拿東西打我,也不算出手打我,就不讓我離開,說一定要處理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反面),足見案發時告訴人張哲綸、胡國漢並未出手毆打被告,僅是雙方互推。而證人羅惠娟、呂依緁及宋雅齡復均證稱告訴人張哲綸等人並未圍住被告不讓被告離去,業如前述,尚難認被告案發時係受告訴人張哲綸、胡國漢之現在不法侵害,是被告辯稱其拿酒瓶打人是正當防衛云云,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告訴人張哲綸係先因敬酒問題而發生糾紛,被告並持空酒瓶攻擊告訴人張哲綸,又於逃離現場時,將手中破裂之酒瓶丟向告訴人胡國漢,足認被告先後傷害告訴人張哲綸、胡國漢之行為,係基於不同傷害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4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成年男子,僅因敬酒問題而與告訴人張哲綸發生糾紛,竟未能理性解決,持空酒瓶攻擊告訴人張哲綸、胡國漢,所為並不可取,復未與告訴人張哲綸、胡國漢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1頁正反面)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翠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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