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欽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219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欽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欽隆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前某日,加入由綽號「 阿行 」等多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該集團之車手,負責提領受詐騙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贓款之工作。而 黃典恩 (所涉幫助詐欺罪,由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21號案件審理中)於104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伊向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下稱臺中商銀南臺中分行)所申設開立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綽號「阿行」之男子乃於每次提款前,先至 周欽隆斯 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居所,將廠牌、門號皆不詳之行動電話(未扣案)及上 開黃典恩 之臺中商銀南臺中分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周欽隆,以供聯絡提款之用,再約定周欽隆每次持前揭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受騙匯款之現金,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報酬。周欽隆即以上開方式,與「阿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中自稱「 洪正輝 」、「蔡先生」、「 蔡群翔 」、「 陳姓 會計師」、「張姓會計師」之成年男子,分別於104年11月22日前之某日時、104年12月26日20時30分前之某日時、105年1月2日11時前之某日時、105年1月3日19時20分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8891汽車交易網,刊登販售中古汽車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向瀏覽使用上開網站之公眾散布之,迨 林炬勳 、 黃杰成 、 林巗 、 陳又嘉 等人瀏覽該等訊息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各向上開「洪正輝」、「蔡先生」、「蔡群翔」、「陳姓會計師」、「張姓會計師」等人訂購車輛,並依指示,由林炬勳於104年12月24日21時49分許、黃杰成於104年12月26日20時30分許、林巗於10
5年1月2日14時57分許、陳又嘉於105年1月3日19時20分許,分別以ATM轉帳方式匯款3萬元至黃典恩前揭臺中商銀南臺中分行帳戶內。嗣周欽隆即依「阿行」之指示,持上開臺中商銀南臺中分行提款卡,先後於㈠104年12月25日12時2分許,前往臺中商銀0251Q提款機,提款3萬元得逞(俟「洪正輝」於105年1月21日轉匯3萬元至林炬勳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㈡於104年12月26日21時50分許,前往臺中商銀0361R提款機,提款3萬元得逞;㈢於105年1月3日20時18分許,前往臺中商銀0361Q提款機,提款3萬元得逞;㈣於105年1月7日11時27分許,前往土地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提款機,提款805元得逞;㈤於105年1月20日18時58分許,前往臺中商銀0361Q提款機,提款100元得逞(嗣「蔡群翔」於105年2月1日,轉匯15000元至陳又嘉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周欽隆提領上開5筆金額後,旋將所領取款項交付予「阿行」,「阿行」即給予周欽隆共5000元作為報酬。俟林炬勳、黃杰成、林巗、陳又嘉發覺受騙且報警處理,為警持拘票及搜索票至周欽隆上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居所執行拘提、搜索,並扣得周欽隆於領款時所穿著之衣服2件,另經警調閱臺中商銀及土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發現該車手所穿著衣服特徵與前揭扣得之周欽隆衣服特徵相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巗、陳又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欽隆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典恩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林巗、陳又嘉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林炬勳、黃杰成於警詢所證情節相符,並有林炬勳提供與洪正輝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之翻拍照片4幀、第一銀行存摺影本【被害人林炬勳部分】、黃杰成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陳報單(黃杰成)、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黃杰成)、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黃杰成部分】、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陳報單(林巗)、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林巗)、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林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林巗)、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林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節本影本【告訴人林巗部分】、陳又嘉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通聯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陳又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又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又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又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陳又嘉)【告訴人陳又嘉部分】,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典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105年聲搜字第000966號、受搜索人:周欽隆、搜索範圍: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05年9月13日
9時41分起至9時55分止、受執行人:周欽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商銀105年6月14日中業作字第1050011680號函檢附之黃典恩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登錄歷程情形、105年5月25日中業作字第1050010408號函檢附之黃典恩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5年5月30日中業作字第105001072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幀、衣服照片2幀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周欽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265號、95年度臺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周欽隆雖未親自實施以網際網路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騙,持前揭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周欽隆與共犯即其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等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欽隆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
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
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本案被告周欽隆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交付款項,另指派成員前往提款,組織縝密,分工精細,其成員至少包括自稱「洪正輝」、「蔡先生」、「蔡群翔」、「陳姓會計師」、「張姓會計師」之成年男子、「阿行」及擔任車手之被告,是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
㈡核被告周欽隆5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周欽隆與綽號「阿行」、「洪正輝」、「蔡先生」、「
蔡群翔」、「陳姓會計師」、「張姓會計師」之成年男子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5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之詐欺取財罪,各該次犯行明顯且屬可分,各個犯罪時間點及被害人亦有所差異,且於各次詐欺取財行為後,各該次犯行即已完成,是該5次詐欺取財犯行,應屬各自單獨之行為而具有獨立性。是以,被告所犯5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5次犯行係接續提款,尚有未洽。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欽隆不思以合法途徑
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甚鉅,復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及不法所得等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㈥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自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又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至犯罪所得財物已分配,固應依法院認定之各人分得之數諭知沒收,然倘犯罪所得財物全部或部分未分配(無法分配)者,各人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主文宜記載為:所得財物分得之○○○《具體財物內容》、未分配《無法分配》之○○○《具體財物內容》均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864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周欽隆犯罪所得部分,業據其於本院供承:我
錢領出後全部交給「阿行」,每一筆他給我1000元,我總共領5筆,獲得5000元等語在卷。基上,被告所獲取之5000元報酬,乃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扣案之衣服2件,雖係被告犯罪時所穿著之衣物,然僅供
一般穿著用途,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自不得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附表】: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內容│所宣告之刑│├──┼─────────┼──────────────────┤│1│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周欽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104年12月25日加重│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詐欺取財犯行│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周欽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104年12月26日加重│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詐欺取財犯行│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周欽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105年1月3日加重│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詐欺取財犯行│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周欽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105年1月7日加重│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詐欺取財犯行│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周欽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105年1月20日加重│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詐欺取財犯行│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